(2013)兖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运华与蔡瑞钦、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华,蔡瑞钦,张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郭运华,个体工商户。被告蔡瑞钦。被告张冰。原告郭运华与被告蔡瑞钦、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钦、张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运华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4日,两被告以其拥有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并以个人财产作为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赔付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双方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为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蔡瑞钦、张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鞋业销售,被告蔡瑞钦在当地从事鞋业批发,双方因有业务往来认识。2012年3月25日,被告蔡瑞钦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天,原告从河南省郑州市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各提取了40万元现金,共计120万元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蔡瑞钦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逾期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9号1层11号、1层21号、1层23号房屋三套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同意以个人其他财产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赔付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蔡瑞钦、张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等证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其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瑞钦、张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钦、张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运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