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周信宏、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周信宏,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李新春,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周信宏,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二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涛,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新春与被告周信宏、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信宏、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春诉称:2012年1月4日,周信宏因需向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双方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张涛为周信宏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续签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2日,张涛继续为周信宏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现还款期限已过数月,周信宏仅支付部分违约金,我多次催要,周信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周信宏、张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信宏、张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律师费2000元及违约金3.75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照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周信宏、张涛承担。李新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11月17日的借款续签补充合同三份,以上三证据证明李新春与周信宏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周信宏、张涛依法应偿还李新春借款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之事实;4、律师费发票,证明李新春为实现债权造成律师费损失2000元的事实;周信宏、张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李新春所举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李新春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2年1月4日,借款人周信宏(甲方)、出借人李新春(乙方)、担保人张涛(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元月4月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共计3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到期结清本金,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甲方)逾期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给出借人(乙方)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李新春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6万元转入周信宏的账户。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11月17日,三方又签订了三份借款续签补充合同。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2日,并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张涛继续为周信宏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周信宏仅支付至2013年4月的借款利息,虽经李新春多次催要,周信宏至今未归还借款,张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发生。李新春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新春与周信宏、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续签补充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新春已按约定将6万元借款转入周信宏账户,周信宏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支付至2013年4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尚未偿还,李新春请求判令周信宏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新春与周信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6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5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应为7600元。张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周信宏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新春作为债权人要求周信宏、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李新春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00元,按约理应由周信宏、张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春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76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律师费1600元,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新春;二、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周信宏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周信宏、张涛负担795元,原告李新春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