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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曾翠兰,范春银,梅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经知裁判文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曾翠兰,范春银,梅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宋体仿宋华文中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翠兰。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长才。范春银、梅长才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102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翠兰、范春银、梅长才和原审被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送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依法减半收取94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