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与田士强、田建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田士强,田建义,杜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70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华东干果调味品市场。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郭远清,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田士强。被告:田建义。被告:杜磊。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兴达支行)诉被告田士强、田建义、杜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兴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兴达支行诉称,被告田士强于2010年12月26日在我行借款37万元,期限12个月,由田建义、杜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田士强、田建义、杜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贷款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兰山支行)与被告田士强签订(兰山合行兰山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27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士强借款3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11.1358‰。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杜磊与贷款人合行兰山支行签订(兰山合行兰山支行)保字(2010)年第131号保证合同,同意为田士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18日,被告田建义向合行兰山支行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田士强的该授信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6日,合行兰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田士强提供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田士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贷出之日即未付息。贷款人于2012年8月30日自被告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10元。另查明,贷款人合行兰山支行根据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安排,将该笔贷款划转原告合行兴达支行管理,债权转由原告享有。原告兰山合行兴达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贷款人合行兰山支行与被告田士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合行兴达支行承继该笔债权后,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士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建义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杜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士强、田建义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士强、田建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借款本金369990元;二、被告田士强、田建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借款利息(期内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1.1358‰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6.7037‰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按本金37万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69990元);三、被告杜磊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士强、田建义追偿。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田士强、田建义、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