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戴炳良与俞列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炳良,俞列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戴炳良。被告:俞列峰。原告戴炳良诉被告俞列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俞列峰来原告家商谈56000元投资款去向问题。后经协商被告当晚写下2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同年7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欠条,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前付清。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并交付原告投资款。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间就投资款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戴炳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在柒底前付。俞列峰,2013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在2013年7月底前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此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依约给付,逾期不付,显属违约。现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炳良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