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洪光与张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光,张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赵洪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被告:张闯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赵洪光与被告张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光诉称:被告因建造楼房,从我处拉走折合人民币45860元的砂石料,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60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闯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闯成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砂石料45860(元)四万伍捌陆零张闯成2013.2.28号。被告张闯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已放弃其民事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认定被告张闯成拖欠原告赵洪光砂石料款4586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应该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洪光货款4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张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