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丁要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丁要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武,经理。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PAULSUTCLIFFEMARSDEN(包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女,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要东,男,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诉被告丁要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被告丁要东针对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武,原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丁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茂公司诉称:隆茂公司系玻璃公司的中方投资方设立的下属企业,设立目的在于解决投资方母体下属不适宜进入玻璃公司工作的人员的工作及生存问题。由隆茂公司向玻璃公司进行劳务派遣是当时设立合资企业时的决定,双方也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丁要东系玻璃公司自行招聘人员,隆茂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09年7月29日上午,丁要东发生工伤。玻璃公司要求隆茂公司与丁要东补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综合保险费,在玻璃公司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的前提下,隆茂公司于当日下午为丁要东缴纳综合保险费。因隆茂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放置玻璃公司,玻璃公司在未征得隆茂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合同文本与丁要东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隆茂公司没有约束力。2012年8月19日,隆茂公司与丁要东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丁要东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丁要东的综合保险系事后补缴,隆茂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丁要东与玻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隆茂公司与玻璃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和玻璃公司的口头承诺,应由玻璃公司承担所有用人单位责任。同时根据沪劳保福发(2007)47号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九级的,享受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待遇35,000元,而非仲裁认定的53,000元。丁要东发生工伤后,由隆茂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郭中庆支付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并留有清单,其中隆茂公司支付人民币25,375.61元,丁要东仅支付880.16元,故不同意支付丁要东医疗费10,481.72元。隆茂公司确曾收到玻璃公司转账的2012年8月劳务派遣管理费1,776.50元,而未收到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及高温费,故不同意支付丁要东工资及高温费。现隆茂公司不同意丁要东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隆茂公司不承担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1,450元、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医疗费10,481.72元的义务。原告隆茂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隆茂公司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务派遣协议。证明隆茂公司与玻璃公司建立长期劳务派遣关系。3、劳动合同。证明丁要东发生工伤后,在玻璃公司承诺承担所有费用前提下,隆茂公司与丁要东签订劳动合同。4、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隆茂公司曾收到玻璃公司支付的2012年8月管理费1,776.50元。5、通知。证明隆茂公司发函向玻璃公司主张2012年8月的53个员工工资和管理费等。6、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29日下午隆茂公司为丁要东补缴综合保险。7、丁要东工伤费用表。证明隆茂公司已为丁要东支付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清单。8、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隆茂公司曾为丁要东申报工伤保险理赔,未获批准。9、会议纪要。证明就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事宜,隆茂公司与玻璃公司曾开会协商。原告玻璃公司诉称:2008年10月,玻璃公司与隆茂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根据玻璃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由隆茂公司向玻璃公司派遣合格的劳务工。2009年7月1日,隆茂公司与丁要东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派遣至玻璃公司储运部工作,而非隆茂公司所称事后补签。2009年7月29日,丁要东工伤。因隆茂公司未及时为丁要东缴纳综合保险费致使丁要东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隆茂公司承担责任,玻璃公司从未承诺承担所有因工伤产生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沪劳保福发(2007)47号规定,丁要东的工伤应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玻璃公司曾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丁要东二次手术住院医药费7,900.20元。玻璃公司已收到隆茂公司交付的此前医药费单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原件。玻璃公司已将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1,450元和高温费165元转账给隆茂公司,其余高温费35元已于之后补发,对此玻璃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因玻璃公司不再与隆茂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协议,改由上海阔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丁要东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玻璃公司,丁要东原工龄连续计算。现玻璃公司不同意丁要东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玻璃公司不承担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1,450元、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医疗费10,481.72元的连带责任义务。原告玻璃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7月1日,丁要东通过隆茂公司派遣至玻璃公司工作,当日即签订劳动合同。2、电子邮件、工资清单及发票。证明玻璃公司已转账给隆茂公司2012年8月丁要东工资和高温费。3、丁要东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9月起,丁要东通过案外人劳务派遣至玻璃公司,工资由案外人支付。被告丁要东辩称:2009年7月1日,丁要东经职介所介绍进入玻璃公司工作。2009年7月29日,丁要东发生工伤。2009年8月19日,丁要东与隆茂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丁要东被派遣至玻璃公司工作等。后隆茂公司又要求收回原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丁要东仅同意重新签订合同拒绝返还原合同。因为隆茂公司及玻璃公司未及时为丁要东缴纳综合保险费,致使丁要东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在工伤后,两公司相互推诿责任,丁要东无奈自行支付首次住院手术费18,721.38元中的7,000元、其后门诊费用4,582.97元中的4,549.4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应由两公司承担。两公司尚未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1,450元和高温费165元。另外,丁要东由于仲裁发生的交通费和材料费均应由两公司承担。丁要东不同意隆茂公司和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主文,请求法院判令隆茂公司、玻璃公司归还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记录、就医卡;支付交通费和材料费合计608.50元;不同意返还已支付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丁要东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7月丁要东即进入玻璃公司工作,后丁要东与隆茂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2、收据。证明2009年7月1日,丁要东经其他中介机构介绍进入玻璃公司工作。3、护理费、营养费收据。证明玻璃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4、郭中庆出具的证明。证明两份劳动合同签订的经过。5、大华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证明丁要东曾支付首次住院医药费7,000元。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玻璃公司与隆茂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根据玻璃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由隆茂公司向玻璃公司派遣合格的劳务工;玻璃公司将执行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职工规定,按每人每小时7.50元为隆茂公司结算,玻璃公司如有新的工资调整或国家规定和上海市的工资调整时,玻璃公司应实行新的工资结算方式;玻璃公司应按实际使用隆茂公司劳务工人数,每月向隆茂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等。2009年12月,双方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派遣员工与隆茂公司为劳动关系,与玻璃公司为用工关系;派遣费指隆茂公司将人员派往玻璃公司工作而向玻璃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费,服务费;隆茂公司应根据玻璃公司生产或工作需要,按照玻璃公司岗位及招聘要求,为其进行人员招募,与玻璃公司确定用工的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玻璃公司须于每月20日前向隆茂公司支付上月的派遣费,派遣费用由玻璃公司划拨到隆茂公司帐上,隆茂公司需按照派遣员工工资明细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协议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17日生效。协议同时约定隆茂公司的义务包括:收到玻璃公司支付的派遣费后,按时足额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按时足额缴纳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办理派遣员工工伤医疗申请手续,提供医药费报销或商业保险理赔服务等;玻璃公司的义务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包括工资、社会保险、工作时间等);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本协议、《劳动合同》及玻璃公司的相关规定,为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和条件,按时足额向隆茂公司支付派遣费、经济补偿和其他费用等。丁要东系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7月1日,丁要东进入玻璃公司工作,担任勤杂工。2009年7月29日,丁要东工作时发生事故,当日隆茂公司为丁要东补缴综合保险费。玻璃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隆茂公司派遣丁要东至玻璃公司储运部从事勤杂工作;隆茂公司按照上海市政府有关规定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障机构为丁要东办理录用登记及政府规定的保险等。”落款处日期书写为“2009年7月1日”,并加盖隆茂公司公章和丁要东签字。隆茂公司否认该份合同系由其与丁要东签署,隆茂公司自认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文本放置在玻璃公司处。2009年8月19日,丁要东与隆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见习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隆茂公司执行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丁要东享受政府规定的福利待遇及保险等。2010年7月7日,丁要东所受事故伤害被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丁要东因工致残程度被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原、被告三方均未提出异议。此后,隆茂公司申请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遭拒。2010年10月派遣协议到期后,玻璃公司与隆茂公司未再续签,隆茂公司、玻璃公司也均未与丁要东签订劳动合同。但玻璃公司仍通过隆茂公司向丁要东支付工资及缴纳保险。2011年7月,隆茂公司与玻璃公司曾召开会议商讨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事宜,未果。2012年8月,玻璃公司转帐隆茂公司1,776.50元。玻璃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姓名丁要东;部门储运;劳务公司隆茂;入职日期2009年7月1日;工资1,450元;高温费165.22元;其他调整286元;应发工资1,901.22元;社保个人缴费合计286元;实发工资1,615元;管理费161.50元”。隆茂公司未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和高温费。丁要东确认玻璃公司已于此后补发其高温费35元。2012年9月,玻璃公司通知隆茂公司为丁要东办理退工手续。2012年9月19日,丁要东与上海阔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丁要东同意派遣至玻璃公司工作等。玻璃公司确认丁要东自2009年7月1日的劳务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玻璃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玻璃公司处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显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丁要东工伤产生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31,554.57元。其中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7日二次手术住院医药费7,900.20元和体检费33.50元由玻璃公司支付;另包括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17日住院医药费18,721.40元,门急诊医药费4,549.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经本市相关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首次住院费用中672.75元及随后门急诊费用中428.5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收费金额为350元。2012年10月23日,丁要东(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隆茂公司(被申请人)、玻璃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工资1,450元;支付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2009年10月至今的医疗费12,349.77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支付护理费;支付营养费;支付申请仲裁产生的材料费和交通费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2日,该委裁决:一、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计1,450元,玻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高温费200元,玻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要东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53,000元,玻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隆茂公司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要东医疗费计10,481.72元,玻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对丁要东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方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玻璃公司原名上海澳联玻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玻璃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2年9月28日其公司曾告知隆茂公司已转帐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并要求及时发放。隆茂公司提供的“丁要东工伤费用表”显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郭中庆合计支付费用25,375.6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8,721.40元等。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丁要东合计支付费用880.16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和出租车费用”。该表无郭中庆或丁要东签字确认,隆茂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财务记录。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虽隆茂公司与丁要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晚于丁要东实际至玻璃公司工作日期,但隆茂公司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丁要东与隆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玻璃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2009年7月丁要东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隆茂公司未及时为丁要东综合保险致使丁要东无法获得综合保险的工伤理赔,隆茂公司应当按照综合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即承担工伤赔偿费用,补偿丁要东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丁要东作为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丁要东工伤时间、致残程度的等级,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调整后的规定,隆茂公司应支付丁要东九级工伤原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隆茂公司以丁要东与玻璃公司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倒签劳动合同、玻璃公司承诺独立承担工伤待遇,要求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玻璃公司亦未及时将综合保险费交付隆茂公司代为缴纳,亦存在过错,故玻璃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隆茂公司主张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郭中庆代表隆茂公司合计支付费用25,375.61元,包括住院费18,721.40元和大部分门诊费用。丁要东予以否认,认为自行支付首次住院手术费18,721.38元中的7,000元、门诊费用4,549.47元(另体检费33.50元由玻璃公司支付)。因隆茂公司提供的丁要东工伤费用表既无郭中庆及丁要东签字,亦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吻合,且隆茂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确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财务记录,隆茂公司关于其已全额承担了上述费用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故对于隆茂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丁要东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相关医疗保险机构审核,扣除首次住院费用和门急诊费用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672.75元和395元,隆茂公司应支付丁要东医药费10,481.72元。玻璃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隆茂公司确认收到玻璃公司转账的1,776.50元,但认为系管理费,玻璃公司予以否认,隆茂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玻璃公司陈述上述钱款系支付丁要东的工资及高温费,与玻璃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玻璃公司已转账隆茂公司2012年8月丁要东的工资1,450和高温费165元,隆茂公司应及时支付丁要东。丁要东确认已收到高温费35元,隆茂公司尚应支付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1,450元和高温费165元。至于隆茂公司与玻璃公司间就管理费等产生的争议,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鉴于玻璃公司已转账至隆茂公司,履行了用工单位的义务,玻璃公司要求不承担上述工资和高温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要东要求隆茂公司、玻璃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因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收据显示缴款单位隆茂公司,丁要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其支付鉴定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丁要东要求隆茂公司、玻璃公司支付因仲裁发生的交通费和材料费合计608.50元,隆茂公司和玻璃公司不同意支付。丁要东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要东自认玻璃公司已支付其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同意返还已支付上述费用,因玻璃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丁要东的请求无实际意义,本案不作处理。丁要东要求隆茂公司、玻璃公司归还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记录、就医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丁要东要求隆茂公司、玻璃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高温费人民币165元。二、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丁要东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丁要东医疗费人民币10,481.72元,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丁要东2012年8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高温费人民币2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驳回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丁要东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顾正恺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