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8-27
案件名称
姚广宇与戴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广宇;戴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 原告姚广宇,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广西移动通信公司员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身份证号: 450203197201150730。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男,1991年5月23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戴义法,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姚广宇诉被告戴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独任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 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宇的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义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广宇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戴义法向原告姚广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按法定最高额利息计付,双方约定2013年6月 30日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 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戴义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姚广宇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0)南民初(一)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 致)1份;3、(2010)南执裁字第58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4、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2-证据4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由(2010)南民 初(一)字第47号案件调解后,被告就剩余未还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戴义法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姚广宇借款600000元和70000元,并承诺两笔借款均 于2007年12月25日前还清,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并 支付借款利息72963元。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只要求法院处理350000元的借款本息,对超出部分撤回起诉,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 一单元4-2号房屋作价350000元作为其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50000元的还款,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以(2010)南民初 (一)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协议内容。2012年6月3日,被告就上述剩余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姚广宇叁拾伍万圆整(人民币 ¥35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法定最高限额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支付。”2013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 提起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7年底向原告借款670000元,至今尚有35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事实,有本院调解书、被告出具 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 承诺按法定最高限额利息支付借款利息,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义法归还原告姚广宇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 止)。 案件受理费710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550.5元,由被告戴义法负担并迳付原告姚广宇。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坤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 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 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