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丁佩荣、丁佩杰敲诈勒索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佩荣,丁佩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佩荣,别名留根,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涡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月2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现在家。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佩杰,别名根留,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月2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现在家。辩护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0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3月9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涡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亳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多次申诉、上访。案经本院组织听证,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亳刑监字第01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8因患有严重疾病,该院依法裁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止审理。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涡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涡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维持(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的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佩荣及其辩护人吴晓,原审被告人丁佩杰及其辩护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7月,建筑商李某1、马某1在涡阳县水厂院内施工建房,涡阳县城关镇三里黄居委会的王某1、王某9、耿某、孙某2等人到施工工地要求打工或向建筑商收取“管理费”,否则让其停止施工。此后,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王金岭及程玉华、王松柏、周福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丁佩荣家议定收取“管理费”3万元。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在向李某1联系要钱时,李某1不同意给“管理费”3万元。为了使工程正常进行,李某1、马某1于2005年8月1日在俊英饭店宴请了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及程某、王松柏、周某2,此时决定李某1拿“管理费2万元”,并就此制作了“协议书”,李某1、马某1并将款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丁佩荣。在原审期间,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管理费”为理由,以建筑商不能满足其要求让其停止施工为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佩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佩杰、王某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佩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丁佩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1)涡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认定:2005年7月,建筑商李某1、马某1在涡阳县水厂内施工,城关镇三里黄居委会部分居民王某1、王某9、耿某、孙某2等人到施工工地要求打工或者支付管理费,否则就让建筑商停工。李某1即找到丁佩荣、王金岭协商处理此事。此后,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程某(另案)、王松柏(另案).周某2(另案)等人在丁佩荣家议定收取“管理费”3万元。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在向李某1联系要钱时,李某1不同意支付3万元。为了能使工程正常进行,2005年8月1日晚上,李某1、马某1二人在俊英饭店宴请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程某、王松柏、周某2等人。宴请过程中,丁佩荣等六人议定让李某1支付2万元的“管理费”。李某1、马某1予以认可,并就此制作了“协议书”。李某1、马某1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丁佩荣。丁佩荣未将此款入居民组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能够证明:1、原审被告人丁佩荣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和其哥丁佩杰等六人在俊英饭店签订协议收李某1、马某1的“建筑管理费”2万元以及2万元没有私分,全部用于上访开支了的事实。2、原审被告人丁佩杰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丁佩荣等人在其弟丁佩荣家协商收取李某1“建筑管理费”之事,在俊英饭店签订协议收取李某12万元的事实。3、原审被告人王某8的供述。证明由丁佩荣牵头,参与在丁佩荣家商议向李某1要钱之事,最后在俊英饭店签的协议,收李某1“建筑管理费”2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在水厂院内与马某1等人共同开发房屋,家里人说三里黄的居民去工地要建筑管理费,最后在俊英饭店请丁佩荣等人吃饭,并协议付给丁佩荣等人2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明和李某1等人合伙开发楼房,三里黄的群众到工地让缴管理费,不交就让停工,让村中老头老妈去工地上闹,后在俊英饭店请丁佩荣他们吃饭,并协议付给丁佩荣等人2万元的事实。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给李某1、马某1建房,开工不几天,三里黄去一些群众到工地上要钱并让停工,李某1和他们交涉,付2万元钱后才继续建房的事实。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夫李某1承建工程的一天上午,三里黄来有5-6人到家找李某1,不叫建房的事实。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黄北居民组长,丁佩荣收水厂施工费用2万元,没缴居民组入账。后来听说公安要抓人,安排会计赵某1给丁佩荣开票,但丁佩荣一直未交钱的事实。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丁佩荣收的建筑补偿费让其打条,盖的是自然村作废的公章,款丁佩荣一直未交给他。10、书证:“协议书”。证明2005年8月1日李某1和马某1给付丁佩荣等5人“建筑管理费”2万元。11、书证“协议书”。证明2005年5月23日信辛信用社将位于涡阳县水厂办公楼东侧的三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1。12、书证“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涡阳县自来水厂征用原涡南乡三里庄行政村三里黄自然村土地21.6亩。13、书证“取款凭条”。证明丁佩荣于2005年8月2日将2万元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又于2005年8月22日将款取出。14、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的身份。15、书证“涡阳县优化全民创业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2月6日涡阳县委、县政府成立了“涡阳县优化全民创业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纪委。2月10日-2月11日,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三人在八一宾馆属找其谈话时间。16、涡阳县南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2月10日一11日丁佩荣、丁佩杰、王某8三人在八一宾馆是县纪委“涡阳县优化全民创业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找其谈话,调查破坏经济环境问题,尚未对其进行传唤讯问。17、证人王某1、蒋某、丁某、张某2、王某2、王某3、张某3、李某3、董某均证明丁佩荣是村民推选的代表,根据三里黄村的惯例,在三里黄村建房要么让村民干活,要么给“建筑管理费”,也证明三里黄村民到李某1工地要活干的事实。18、证人王某4、孙某2、耿某、李某4、张某4、李某5、张某5、王某5、周某1、李某6均证明丁佩杰向李某1等收取管理费是代表39户村民,根据三里黄村的惯例,要么让村民干活,要么给“建筑管理费”。19、证人王某6、赵某2、尹某、王某7的证言,均证明二原审被告人是村民推选的代表,收取2万元村民是知道的,在丁佩荣家召开集体会议。上述证据再审一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公安机关在八一宾馆取证违法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八一宾馆向原审被告人问话时,属初查了解情况,对原审被告人尚未决定采取逮捕、拘留措施。公安机关将当时尚不属于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到所在县内的指定地点“八一宾馆”问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辩方所称,公安局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即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拘禁、调查、收集证据,也未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意见,经查,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是2005年2月10日,立案是2005年2月11日,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已告知原审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方的意见不能成立。(2011)涡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建筑管理费”为理由,以建筑商不给钱就让停工为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所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收取“建筑管理费”系当地惯例,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该惯例于法无据,且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客观上无威胁、要挟的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里黄部分居民至施工现场对施工者表示“根据三里黄村的惯例,要么让村民干活,要么给建筑管理费的时候”,即是威胁被害人作出选择。对此,被害人李某1在被威胁的情况下,为避免遭受停工的损失,才主动要求和二原审被告人协商支付“建筑管理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是受39户农民的委托收取管理费的,而不是他们本身想非法占有的辩解意见,经查,二原审被告人与王某8等六人事前即与丁佩荣预谋,在俊英饭店二原审被告人又与王某8等六人在一起商议,敲定向李某1索取款项的数目,且在拿到所谓“建筑管理费”后,不是交给居民组入账,而是由丁佩荣保管开支,因此,对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维持本院(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2012)亳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认为:本案本院指令涡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在涡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因原审被告人王某8患有严重疾病,该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涡刑再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止审理。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再审丁佩荣、丁佩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时,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涡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而(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丁佩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丁佩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已作出了有罪判决,现(2011)涡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对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进行了审理,与(2011)涡刑再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止审理。”,相互矛盾。因此,本案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期间,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涡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的理由同(2011)涡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维持本院(2006)涡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丁佩荣、丁佩杰的刑事判决。丁佩荣、丁佩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涡阳县人民法院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仍以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材料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以建筑商不给钱就让停工为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毫无证据;受害人李某1已出具证言证明上诉人没有去过李某1的工地,也没去过李某1的家,更没威胁过李某1,也没问其要过管理费;一审认定“丁佩荣、丁佩杰在向李某1要钱时,李某1不同意支付3万元”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三里黄部分居民至施工现场要管理费的时候,即是威胁被害人”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拿到管理费后,由丁佩荣保管开支”以此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隐瞒了一个事实,即上诉人拿钱是受39户村民委托,代表39户村民,保管开支也是受托,并非上诉人占为己有,更无非法占有目的。丁佩荣的辨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犯敲诈勒索罪,钱用于全组人的上访,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协议是在俊英饭店达成的,是李某1请上诉人吃饭的,并且商量能否少点,不能证明丁佩荣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只是协商,并没有要挟、挟迫,签订协议是自愿行为,失去土地农民收取管理费是一种习惯,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丁佩杰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不属实,失去土地农民收取管理费是惯例,李某1也愿意给付,只是想少给点,是李某1找丁佩荣协调,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没有采取威逼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八一宾馆问话,没有立案怎么能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应无罪。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佩荣、丁佩杰与他人预谋向李某1、马某1索要管理费,后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丁佩荣被公安机关问话后,才想换取收条,被告人以不让别人施工为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没有法律依据。丁佩荣、丁佩杰的笔录有的是在八一宾馆形成,有的在看守所形成,笔录取得合法,因在审判阶段,故称被告人供述。威胁他人不能施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被害人被逼无耐,才请被告人等人吃饭协商的,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犯罪处罚。对以上事实检、辩双方所举证据均与原一审再审裁定所举证据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再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佩杰、丁佩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丁佩杰、丁佩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丁佩杰、丁佩荣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1、马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等相互印证,且有李某1和马某1给付丁佩荣等5人“建筑管理费”2万元的协议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丁佩杰、丁佩荣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丁佩杰、丁佩荣以向被害人收取“建筑管理费”系当地惯例,双方之间是协商,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该惯例于法无据,且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丁佩杰、丁佩荣及其辩护人关于客观上无威胁、要挟的辩解意见,经查,三里黄部分居民到施工现场对施工者表示“根据三里黄村的惯例,要么让村民干活,要么给建筑管理费的时候”,即是对被害人作出威胁,被害人迫不得已才与丁佩杰、丁佩荣协商,最终达成二万元的意见,被告人出据收条收取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得以顺利施工。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佩杰、丁佩荣认为该案未立案而做的供述和辩解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尚不属于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到所在县内的指定地点“八一宾馆”问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丁佩杰、丁佩荣认为所要的2万元建筑管理费的用途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其不能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后的用途来规避非法占有时的故意,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丁佩杰、丁佩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四新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