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8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新建路其住房外巷子口处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获赃款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