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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陈清及委托代理人陈昊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5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川及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清与林川合伙经营“润滑油及汽车蓄电池”项目时亏损严重,2012年1月14日,双方经清算约定,被告陈清向原告借款219870元以偿还合伙债务。被告陈清在确认原告已向林川支付人民币219870元用以偿还合伙债务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219870元,并书面约定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一年内还清。之后,被告陈清在2013年3月和2013年5月分别向原告偿还21000元和120000元,该款应先抵扣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所结欠的利息70641.6元,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49228.4元未偿还。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9228.4元及利息(利息应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时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3日被告欠利息596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清辩称,1、2012年1月14日,被告与林川签订清算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9870元以偿还合伙债务,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但本案借款实际上并未发生,原告并未将欠条上所载款项交付给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属实践性合同,由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本案的借贷合同应当未生效。2、被告曾向林川汇款141000元,但该行为属于被告通过合伙人林川偿还合伙债务,并非向原告偿还本案所诉款项。3、清算协议对被告所负债务的计算存在错误,被告尚欠清算余款应为159029.1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一年内月息按2%计算,并未约定一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能推定一年后的月息为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4日,被告陈清与林川进行合伙清算,达成清算协议,约定被告陈清向原告借款219870元用以偿还清算后的欠款21987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19870元,并书面约定一年内每月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年后按时归还欠款。2013年3月和2013年5月,被告陈清分别交付给林川210**元和120000元款项。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是否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陈清与林川进行合伙清算后,向其借款219870元以偿还合伙债务,其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林川,由林川负责偿还合伙债务,并提供一张欠条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清认为,该张欠条确系其出具,但本案欠款实际并未发生。被告陈清与林川进行合伙清算时,确实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9870元以偿还合伙债务,被告随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但原告并未将欠条所载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提及将款项交给林川以偿还合伙债务,但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将该款项直接交付给林川,清算协议也未进行如此约定。并提供清算协议书和会计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清算协议书确系被告陈清与林川签订,被告陈清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是用以偿还清算协议书中载明的清算后的欠款,原告因此将借款直接交付林川,由林川负责合伙解散后的所有债务,至于会计清单,系陈清个人所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欠款实际并未发生。首先,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借款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同生效。其次,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认为其已将被告向其所借款项交付给林川,林川也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该笔款项。但林川作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关于收取该笔款项以代被告偿还其结欠的合伙债务的庭审陈述不足以采信。且在被告否认其授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林川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关于将该借款直接交付给林川的约定。因此,即使原告有交付给林川2198**元,亦无法认定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林川若认为其已代被告陈清偿还合伙债务,亦可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救济渠道另案解决、处理。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川交付141000元,该还款情况亦能证明本案欠款已经交付。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川与被告陈清曾是合伙人,在被告陈清否认其向林川交付的141000元系其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家公司亦未能出具会计账目以证明收、借款事实,本院不能排除该款系被告陈清与林川因其他经济往来而发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事实等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已经交付,在被告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又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推定本案借款实际并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原告主张。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世纪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为16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