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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杰成衣架有限公司与李长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杰成衣架有限公司,李长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2013年11月2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博罗县杰成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内。法定代理人:何梅,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波,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杰成衣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李长英及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成立的属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9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配料工,其最近一年平均工资为1073元。2013年5月1日起,被告无故未在原告处上班;同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通知裁员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高温补助、失业保险金等,仲裁案号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37号。2013年7月10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书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出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高温补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在核准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及企业性质。证据二薪给收据,证明被告最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三非终字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裁决及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已经擅自离职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工龄问题,被告的工龄应当是从1993年起算,博罗县石湾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与原告是同一经营者、同一营业所,这是经过仲裁委调查确定的,因此工龄计算应按照仲裁委认定的19年10月为准。其他的款项赔偿我方同仲裁委的裁决一致。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投诉书,证明于2013年4月26日因原告无故解雇被告,被告向石湾镇劳动所投诉的事实,该证据的原件在��动所存档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二通告,证明在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知于2013年5月1日开始正式解雇被告。证据三暂住证、厂牌,证明被告曾分别在合成公司及杰成衣架公司工作。证据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查询证明书,证明原告是由博罗县石湾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改名而成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组成人员均无改变的事实,被告的相关款项的计算应当连续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于2009年5月12日才开始经营的,原告早于登记之日就开始生产经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收据只是被告收入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全部工资收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无相关部门的签名盖章,无法证明被告曾向石湾劳动所投诉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发出过该通过,且该通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对证据三中的居住证、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暂住证与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的工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两份工商登记资料内容上看,虽然该资料所述住所均是在中岗村内,但不能说明具体的位置是完全一致的,且两个工商主体的投资者、经营者是完全不同的,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而原告是个人独资经营的公司,两者完全不一样,按照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品厂的有效期到2009年3月7日,原告并不是紧接着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登记经营的,由此可见,原告与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并不是同一工商主体,被告的工龄并不能连续计算。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由于原告对暂住证、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的工作证,由于原告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博罗县杰成衣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经博罗县工商行��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梅,经营住所: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内。博罗县石湾合成塑料公模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合成厂)于1993年3月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成立,三来一补企业,地址: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村,有效期至2009年3月7日。原告企业住所与合成厂企业地址为同一场所。被告于2004年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时企业名称为合成厂,后更名为博罗县杰成衣架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处任职移印部移印工。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日,被告开始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有安排被告2012年、2013年休年休假,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存续劳动关系的天数为120天。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被告领取固定月薪1166元。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6元。被告因��原告劳动争议一事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非终局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4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45.5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2012年高温补助15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5790.4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700元。2013年7月10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6492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9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4027.5元。以上款项合计21748.5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离职原因,视为原告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于补偿年限,被告有合成厂工作证,可以证明其曾在合成厂工作。原告在合成厂执照有效期内成立,且其住所地与合成厂地址相同,被告在原告成立后到其处工作,原告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合成厂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认定属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入职合成厂,原告辩称被告入职时间是其成立的2009年5月12日,双方对计算工作年限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对被告的工作年限举证,故对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入职合成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合并计算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为9年1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492元(1736X905)。对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20÷365X5),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79元(1736÷21.75X6)。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被告2012年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按每月150元标准计发被告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750元。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被告属农村户籍,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参加失业保险,导致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适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25号)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4027.5元(1736元/月X(20%+48个月X2%)X2倍]。关于工资问题。由于原告、被告均对该仲裁项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项。对于原告请求的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由于该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罗县杰成衣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2元、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9元、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失业金4027.5元,以上款项合计21748.5元给被告李长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