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伍建波、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伍建波,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陈杰科,岑丹君,宁波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幢。代表人:陈旭红,该信贷中心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波,慈溪市新浦超龙电器厂业主。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科。被告:岑丹君,宁波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岑丹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8101035002被告:陈国浪,慈溪市新浦镇喜相逢塑料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沈月萍,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伍建波、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宁波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亚公司)、陈国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思、被告陈国浪的委托代理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波、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国浪经营的慈溪市新浦镇喜相逢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喜相逢厂)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国浪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项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伍建波在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伍建波经营的慈溪市新浦超龙电器厂(以下简称超龙电器厂)订立《授信协议》一份,同意向被告伍建波提供9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为此,被告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和原告分别订立《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同意为被告伍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除被告飞龙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160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外,其余被告保证范围均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900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伍建波经营的超龙电器厂订立借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均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伍建波发放借款9000000元。现2000000元借款已经到期,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因被告伍建波未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被告伍建波亦应即时偿还原告700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伍建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伍建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5000元;3.被告飞龙公司对上述诉请款项在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伍建波不能偿还上述诉请款项,则原告对被告陈国浪提供的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伍建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06428.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伍建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5000元;3.如被告伍建波不能偿还上述诉请款项,则原告对被告陈国浪提供的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项下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飞龙公司对上述伍建波应偿还原告的款项在1683490.28元(具体指1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83490.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飞龙公司答辩称:1.根据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飞龙公司应在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该1600000元的最高限额应理解为全部费用的限额。理由是:第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有一个固定的最高限额,而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写到的担保范围为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如果1600000元的限额是针对保证的本金的,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他有可能负担的债权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值,此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本意不符;第二,因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应按照有利于格式合同接受方解释,因此应认定保证限额为1600000元。2.被告飞龙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伍建波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伍建波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及7000000元,而相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对哪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飞龙公司认为因2000000元先到期,最高额担保应先确定;3.70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11月21日开始主张,没有理由,因该笔借款还未到期。被告陈国浪答辩称:1.被告陈国浪不应为被告伍建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国浪是改革开放后富起来的农民,因为在2011年得××,所以决定把厂房转让。被告伍建波提出来要购买厂房和设备,当时双方谈好转让价是15800000元,当时支付了5800000元预付款,约定了9月底付清钱款。但是被告伍建波届期没有按约履行,后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了一张购买厂房的借条,也同意支付利息,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1年11月25日,被告伍建波提出要求将被告陈国浪所有的厂房抵押给银行,贷得的款项用于支付其向被告陈国浪所欠的厂房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国浪委托他的姐夫办理房产的转让业务,相约去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手续,被告陈国浪从上海住院的地方赶回来办理。当时原告与被告伍建波串通,将替被告陈国浪办理该事项的姐夫支走,直接让被告陈国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拿走了所有合同,之后被告陈国浪没有看到自己签字的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伍建波让被告陈国浪出具了被告伍建波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陈国浪的证明,而实际上被告伍建波得到贷款后,只支付了被告陈国浪500000元,以后再也没支付过其他剩余款项。被告陈国浪主动与原告联系反映被告伍建波诚信缺失,不同意再给被告伍建波提供担保,到第二年要做授信申报的时候,被告陈国浪明确不同意对被告伍建波提供担保。但是原告方在明知道被告伍建波借款非用于生产经营,并无力偿还借款,在被告陈国浪一再提醒下,原告和被告伍建波恶意串通,再一次把款项贷给了被告伍建波。经被告陈国浪了解,被告伍建波从一开始要求抵押贷款就一直在欺骗被告陈国浪,被告伍建波是没有生产规模的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经常关关停停,却对原告要求借取高达9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而中国人民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号文件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贷款银行从受理调查到审批是十分严格的,被告伍建波想通过审批得到这笔贷款是不可能的,可见原告是明知被告伍建波的情况,和被告伍建波串通欺骗被告陈国浪才得到这笔借款,而如果双方串通,骗保证人,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陈国浪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被告陈国浪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承担740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陈国浪的土地在授信审批的时候已经没有像原来那么值钱,它抵押的最高额度是7400000元,所以被告陈国浪若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只能承担7400000元的保证责任。根据我方举证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飞龙公司曾出具过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的担保书,现原告仅向其主张1600000元的担保责任,说明原告方主动放弃对被告飞龙公司的1400000元担保责任的主张,由此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陈国浪的1400000元担保责任的主张,所以被告陈国浪最多也只能在76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持有的贷款审批显示担保条件中被告陈国浪的房地产抵押价值为7400000元,故被告陈国浪最多仅承担7400000元的抵押担保。4.被告伍建波在2012年向银行再次申请贷款的时候,原告方进行授信申报并且进行多方协商,当时曾签订被告陈国浪最多承担6000000元的抵押合同,但是原告方以被告陈国浪为什么不留下底稿为由不提供这个合同,而被告陈国浪已经明确表示过不愿为被告伍建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伍建波、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国浪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的房地产为被告伍建波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浪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伍建波提供9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同意为被告伍建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合同》2份,原告与被告伍建波签订《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本付息等事项的事实;6.《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伍建波发放了9000000元借款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各1份、律师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浪当庭提交《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飞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额度为300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建波、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飞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飞龙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应为1600000元。被告陈国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及证据四中的被告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方放弃对被告飞龙公司140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主张,故被告陈国浪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应为7600000元;对证据四中的被告飞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被告陈国浪举证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原告对被告陈国浪提交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飞龙公司确向原告出具过两份担保书,其中一份最高额为1600000元,另一份最高额为3000000元,现原告依据飞龙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为1600000元的担保书要求被告飞龙公司在16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保证范围系在其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的担保责任范围之内,这是原告对于主张保证责任的一种选择,而非被告陈国浪所称的放弃行为,原告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被告飞龙公司对被告陈国浪提交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质证如下:该份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其效力;该担保书系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仅在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现由伍建波处获得,该担保书应作为作废的合同,理由是该份保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而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最高额担保为1600000元)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判断,原告与飞龙公司最终达成的合意是飞龙公司最高额担保1600000元,应以后出具的一份担保书为准,而原告也主张飞龙公司承担1600000元的保证责任,从而佐证了上述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担保书在原告与飞龙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效力;若原告认可该份最高额3000000元担保书的效力并要求飞龙公司承担3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则飞龙公司申请查询原告内部的审批档。被告伍建波、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国浪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为1600000元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1600000元担保书)提出异议,也提交了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3000000元担保书),但其未能举证推翻1600000元担保书的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均承认存在两份额度分别为3000000元和1600000元的担保书,故本院对该两份担保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现原告仅根据1600000元担保书主张被告飞龙公司在1683490.28元(具体指1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83490.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原告对权利主张方式的一种选择,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不能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故被告陈国浪提交的3000000元担保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飞龙公司、陈国浪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浪经营的喜相逢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向超龙电器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抵押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3日。2.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浪经营的喜相逢厂在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11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招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喜相逢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5012341;房屋坐落为新浦镇水湘村;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3.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伍建波经营的超龙电器厂订立了编号为2012甬借字第7402121119号、2012甬借字第7402121120号的两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和20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实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同日,被告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为超龙电器厂在2012甬授字第740112111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飞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5.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伍建波经营的超龙电器厂分两次各发放贷款7000000元、2000000元,利率均以一年期为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被告伍建波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2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超龙电器厂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喜相逢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超龙电器厂,超龙电器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亦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超龙电器厂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合同中未到期的7000000元借款自被告伍建波收到副本之日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方便计算,仅从2013年11月21日起主张该700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0日前仍按借期内利率计算7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复利,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飞龙公司关于7000000元借款不能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建波为超龙电器厂的经营者,应对超龙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伍建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计506428.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了律师费用225000元,原告请求超龙电器厂的经营者支付该笔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浪将其经营的喜相逢厂名下的位于新浦镇水湘村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为授信申请人超龙电器厂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国浪辩称原告与被告伍建波串通骗取被告陈国浪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国浪曾另签订一份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抵押合同,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辩称根据原告内部审批,被告陈国浪所有的厂房的抵押价值仅为7400000元,原告则认为这是被告陈国浪断章取义,原告的授权申请与审批报告中虽然在担保条件部分写明房地产抵押7400000元,但在结论意见处写明“抵押物可办三年期,使用不对应具体授信协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价值设定9000000元”,之后双方在包括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一系列操作过程中均明确了权利价值为9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成立,对上述被告陈国浪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其对上述房产在上述被告伍建波应给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自愿为超龙电器厂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9000000元。被告飞龙公司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超龙电器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飞龙公司辩称该1600000元的最高限额系针对所有费用,与合同不符;又辩称格式合同应根据有利于合同接受方的原则进行解释,但本案中《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于最高限额的约定明确指向本金余额之和,不存在歧义,故不适用被告飞龙公司辩称的解释原则;被告陈国浪辩称被告飞龙公司应按照3000000元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如原告仅主张飞龙公司承担1600000元的保证责任,说明原告方主动放弃对被告飞龙公司的1400000元担保责任的主张,由此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陈国浪的1400000元担保责任的主张,所以被告陈国浪最多也只能在76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最高额担保额度范围内主张被告飞龙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主张方式的一种选择,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不能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对被告飞龙公司及被告陈国浪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飞龙公司关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根据先到期的2000000元借款优先确定的辩称意见,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飞龙公司、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伍建波应给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科、岑丹君、炫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506428.65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伍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2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陈国浪经营的慈溪市新浦镇喜相逢塑料制品厂名下的位于新浦镇水湘村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1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国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建波追偿;四、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在1683490.28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伍建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建波追偿;五、被告陈杰科、岑丹君、宁波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伍建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科、岑丹君、宁波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建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80元,由被告伍建波、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陈杰科、岑丹君、宁波炫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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