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恒财、朱恒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恒财,朱恒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法定代表人高广岌,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单炳刚,该单位职员。被告朱恒财,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朱恒发,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恒财、朱恒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单炳刚、被告朱恒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恒财、朱恒发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以联保的方式分别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贷款用途:养殖,贷款方式:联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讼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9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公告费用。被告朱恒财辩称,原告告诉的欠款属实,数额也都属实,去年一年我们哥俩没还本金,也没还利息,我找找我哥商量商量,先还利息,本金年底还,还不上再转贷。被告朱恒发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朱恒财、朱恒发于2009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09年12月11日以联保的方式在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被告朱恒财质证无异议。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朱恒财、朱恒发于农历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贷款用途:养牛。被告朱恒财质证无异议。被告朱恒财、朱恒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恒财质证无异议,被告朱恒发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恒财、朱恒发(系兄弟关系)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以联保的方式分别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时向借款人朱恒财、朱恒发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连续计算;二、被告朱恒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连续计算;三、被告朱恒财、朱恒发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朱恒财、朱恒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038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688元由被告朱恒财、朱恒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明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