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长鹏与贡延红、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鹏,贡延红,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周长鹏。委托代理人贾同伟(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延红。被告李建军。原告周长鹏与被告贡延红、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训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鹏委托代理人贾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延红、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鹏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贡延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李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贡延红、李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贡延红、李建军签名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书、收条各一份,担保人李建军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名,证明被告贡延红借款及担保人李建军担保的事实。由于被告贡延红、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周长鹏与被告贡延红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乙方(指被告下同)向甲方(指原告下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乙方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如乙方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该款项。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借款人贡延红、担保人李建军签名并注明了时间。被告贡延红并在“借款合同”的背面书写了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贡延红签名及记明了时间。2010年4月21日,被告李建军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用自有资产和家庭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有价证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债权)的全部价值为(借款人)贡延红向办理的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人承诺代替借款人偿还该借款及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人李建军签名并注明了时间。2012年11月20日,被告贡延红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1万-2万,最低还1万元整。剩余欠款五一之前还清。如不按保证书还款按20%违约金支付对方。”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归还,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贡延红及担保人李建军与原告周长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述“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贡延红签订“借款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贡延红迟迟不予归还欠款没有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2010年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且被告贡延红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没有被告李建军的担保签名。故被告李建军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贡延红在保证书中承诺逾期付款承担20%的违约金,且该承诺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故被告贡延红承诺的违约金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贡延红偿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贡延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贡延红偿付借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长鹏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贡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尹训林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