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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行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洛行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克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治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江,该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申请再审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洛宁县工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7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豫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申请人洛宁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江、杨玉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31日豫西建筑公司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6月13日,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在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没有核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不合格,同时又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鉴证,使我们信以为真,交纳定金13万元至今无法追回,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万元及利息。洛宁县工商局辩称,我局鉴证的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内容合法,鉴证无错。补充条款未请我局鉴证,我局不应负赔偿责任。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6月13日,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加盖了洛宁县工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1997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补充以下条款,本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工程合同订金拾万元整。甲方收到订金后,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需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97年6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后(开始挖土方)甲方即将全部订金退还给乙方,甲方双方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注,订金开工退还项目指:冷库、综合工程)。本补充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章):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乙方(章):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6月24日,原告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00000元。此后原告收到加盖有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两张: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工程定金100000元,时间为1997年7月19日;另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现金30000元,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后原告得知被告所鉴证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遂向该公司负责人要求返还工程定金未果,发生纠纷,诉讼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是违法。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了(2006)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向洛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了(2008)宁行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洛行监立字第2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审理后作出了(2009)豫法行申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监立字第3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洛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了(2010)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豫法行申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具有诉权,故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主张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故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主张该局的鉴证行为没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的补充条款,没有包含在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也没有到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补充鉴证,因此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依据补充条款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100000元工程订金,与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30000元现金,在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未予约定,在补充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30000元现金与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赔偿130000元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豫西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洛宁县工商局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时,应当知道发包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没有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苹果交易市场工程不属实,洛宁县工商局于1997年6月还对该工程合同进行鉴证。2、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支付工程订金有口头约定:即合同必须经过工商局鉴证后才相信合同真实,再签订补充条款支付订金,支付订金与洛宁县工商局鉴证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3、补充合同是以双方签订合同,工商管理部门鉴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对补充条款进行鉴证,补充条款包不包含在合同中均不影响工商局违法鉴证给予豫西建筑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予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洛宁县工商局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局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补充条款,并未到我局申请鉴证。上诉人据此补充条款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0万元订金与我局鉴证没有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要求我局赔偿13万元损失,3万元在补充合同中没有。上诉人曾在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给付吴运才的3万元是吴运才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仕索要的好处费,事后由吴运才给上诉人开具了收据,此3万元损失,我局也不应当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的补充条款,没有包含在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也没有到洛宁县工商局补充鉴证,因此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依据补充条款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100000元工程订金,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30000元现金,在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未予约定,在补充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30000元现金与洛宁工商局鉴证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签订主合同时,吴运才提出先交订金,我公司不同意,提出主合同必须经过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真实可靠后才能支付订金。洛宁县工商局鉴证主合同后,我公司才信以为真,签订了补充条款,支付了定金。所以洛宁县工商局应当赔偿损失。请求: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8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判决洛宁县工商局赔偿豫西建筑公司经济损失801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豫西建筑公司出示新证据:金圣时与豫西建筑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2010)洛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以证明金圣时支付豫西建筑公司49870元,余款80130由于无财产执行,2012年6月21日案件执行终结。洛宁县工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洛宁县工商局辩称,工商局只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补充条款没有经过鉴证,约定十万元工程定金的补充条款以及豫西建筑公司实际交付的13万元,与经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施工合同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是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设的下属机构,吴运才受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负责人周当森的委托,负责工程发包。为追回13万元定金,豫西建筑公司起诉了吴运才和金圣时,诉讼中金圣时与豫西建筑公司达成协议,金圣时支付了豫西建筑公司49870元,余款80130及利息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由吴运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无财产执行2012年6月21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老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裁定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如下,工商行政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是国家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项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应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相信洛宁县工商局鉴证过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豫西建筑公司才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的补充条款和交付13万元,约定十万元工程定金的补充条款以及豫西建筑公司实际交付的13万元与经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施工合同存在必然联系。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豫西建筑公司的损失与洛宁县工商局违法鉴证合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洛宁县工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西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贷款证据,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洛宁县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吴运才追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8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洛宁县工商局赔偿豫西建筑公司80130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新强审判员 :孔来道审判员 :刘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