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五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康与呼和浩特市蒙前脉金探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呼和浩特市蒙前脉金探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375号原告李康,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附属医院医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前脉金探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乾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前脉金探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替被告垫付保险费18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一个月后,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13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暂没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750元及利息23214元(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保险费预收收据与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相识,2011年3月31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保险费18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李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欠条后附证人签名及被告公章。2011年4月31日左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750元及利息23214元(计算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损失上,因双方无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前脉金探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康借款13750元。二、驳回原告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