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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龙家焯诉茅坪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焯,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龙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行初字第18号原告龙家焯,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胡初桂,女,1968年3月出生,侗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龙章友,男,侗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侗族,系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雯,女,镇长。委托代理人龙金珊,男,1962年10日出生,苗族,系茅坪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礼桃,男,1990年1月出生,系茅坪镇司法所负责人。第三人龙先权,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锦屏县茅坪镇阳溪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守华,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系锦屏县隆里乡人力社会资源保障中心工作人员,系第三人龙先权之长子。委托代理人龙守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系第三人龙先权之次子。原告不服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茅府处字(2013)《茅坪镇人民政府关于龙先权与龙家焯“高顶街”果树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家焯及委托代理人胡初桂、龙章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龙金珊、吴礼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龙守华、龙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茅府处字(2013)1号《茅坪镇人民政府关于龙先权与龙家焯“高顶街”果树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土地除国有以外,属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鉴于同村同组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村、组无异议的前提下,双方都无有效依据的,按实际经营管理情况,结合优先原则,确定使用权。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山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争议山场的果树林被申请人也承认是申请人2000年所造,并经营管理至争议发生前长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山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针对被申请人曾阻止申请人栽种的辩解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府不予采纳。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本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山场“高顶街”果树地,座山为向其四抵为:上抵龙先汉、龙先煌自留地坎,下抵田坎,左抵毛路及龙守忠(龙家焯之父)的责任山边,右抵龙先汉现住房的左前岭嘴,四至范围内含阳溪龙姓外坟山,面积约1亩;林地使用权、香桔树所有权归申请人龙先权所有。原告诉称,“高顶街”一幅上抵龙先汉、龙先煌自留地,下抵田坎,左抵龙守忠责任山边,右抵龙先汉现住房左前岭角,面积约1亩的林地于一九八六年登记在原告户“高顶街”的责任山范围内,己由原告管护经营近30年。2000年左右,第三人龙先权趁原告夫妇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在原告“高顶街”山场内栽种香桔树,待原告知道后香桔树已成活挂果,原告认为香桔树的寿命只有10年左右就得更新,待更新时不送再种就得了,就没有对第三人栽种的香桔树采取铲除措施。哪知原告的仁慈却是让了人情输了理,第三人倒打钉把将侵占原告的林地说成是没有明确权属的荒山荒地,以谁耕种谁使用为由据为己有,原告一气之下砍倒了20余株香桔树以示警告,之后要求被告进行调处。被告受理后不认真调查,忽视了阳溪村林业三定时期制作的山林证、山林登记清册均没有存档和没有加盖公章的实际情况,否定原告提供的“山林登记清册”,作出了不切合实际的错误处理决定,锦府复决字(2013)5号复议决定也在被告错误的基础上加以认定,不进行任何核实而官官相护的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和县行政复议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望法院主持公道秉公判决,撤销茅府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2、山林登记清册,证明争议山登记为原告所有。3、证明(陆显阳),证明山场登记情况。4、证明,证明山场登记情况,原告享有使用权。5、处理决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原告利益。6、复议决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7、证明,证明争议山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事实,经常向村里面反映。被告辩称,争议山场地名为:“高顶街”果树地,坐落于阳溪村溪口坟山周围。坐山向四抵为:上抵龙先汉、龙先煌自留地坎,下抵田坎,左抵毛路及龙守忠(龙家悼之父亲)的责任山边,右抵龙先汉现住房的左前岭嘴,四至范围内含阳溪龙姓外坟山;面积约1亩。“高顶街”果园,是龙先权2000年在一组集体分山(责任山)余下的荒山开垦的,因山面积较小且山内有阳溪龙姓以外的他姓祖坟山;所以不宜分到任何一户。而当时划分的责任山是成片原山,现果园则是在荒山内开垦出来的。同时查验了该户(龙守忠)自留山证均不记载有此山。土地除国有以外,属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鉴于同村同组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村、组无异议的前提下,双方都无有效依据的,按实际经营管理情况,结合优先原则,确定使用权。因此,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争议山场的果树林原告也承认是第三人200O年所造;并经营管理至争议发生前长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镇村两级提出过要求调处的报告;原告主张争议山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针对原告曾阻止第三人栽种的辩解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府不予采纳。所以,本府作出的《关于对龙先权与龙家悼“高顶街”果树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龙先权与龙家焯“高顶街”果树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秉公执法,维护好群众的权益,维护好我镇林业的生产秩序,促进林业的健康发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阳溪村民委证明,证明该宗地一组不分到户。2、询问一组村民龙昭时笔录,证明该宗地一组不分到户。3、1985-1986年时任组长龙先成笔录,证明该宗地未分到户。4、2000年时任村副主任龙先煜笔录,证明龙先权在此地开垦桔园。5、询问龙家焯笔录,证明原告砍伐果树前未向村组报告。6、茅坪镇政府讨论笔录,证明确定处理决定。7、山场照片及地形图,证明宗地建桥时现状。第三人口头述称,该荒山是我父亲龙先权为了发展小香桔在十几年前就开荒了,当时也没有谁提出异议,我们主张使用权归我们,砍掉的果树得到赔偿。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阳溪村参加土改人龙跃涛的证明,证明高顶街这一小山角一直都是荒山及墓地。2、阳溪村在高顶街有祖坟的村民的证明,证明高顶街大桥以内原为荒山及坟地,原由龙先权开荒。3、阳溪村一组村民对高顶街问题讨论决定,证明高顶街因修复通村公路及征用补偿说明。4、关于阳溪村一组向龙先权、龙守然开地种香桔土地管理费的收条,证明龙先权高顶街香桔园已经交纳土地管理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既然是村两委出具的证明,公章却只有一个,不符合证据的规则。集体所有我们无异议,但是证据证明山没有分到户,分山到户与被告出具这个证明的时间时间差太大,不能证明问题。2号至4号证据,调查是不真实的,首先是被调查人没有签调查的时间,时间不清楚,签名的真实性也是无法确认。证据记录上有瑕疵,证明目的有异议。5号证据询问不符合规定,调查笔录内容上是有偏见的,没有对山林使用权进行调查。我们对证据持异议。6号证据中,被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讨论的处理决定不能说明山林使用权的问题,不能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正确。7号证据,现场需要去看一下。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7号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该清册右下角的盖章有没有村民委的盖章,需要与原件核对。山林登记册是真实的。虽然记录内容一致,但是现在提供的与2012年7月25日向镇政府提供的不一致,当时提供的没有村里面的公章,公章应该是补盖的。3号证据、4号证据均无异议。5号证据、6号、7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不是一组的村民,没有参与分山,我对这份证据持异议。7号证据是口头反映,无证据材料作证。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证人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有问题。3号证据,讨论决定的第一条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香桔园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第二条说明了因为纠纷暂时不发放补偿款,说明了土地使用权不是第三人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山的使用权是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村里反映情况,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2号证据只能证明右抵坟杉边,更能证明与争议山场左边相抵,且不是权属的依据。3、4号证据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定。5、6号系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土地所有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5号证据因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6号证据系讨论会议记录,不是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7号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地名为:“高顶街”果树地,坐落于阳溪村溪口坟山周围。以坐山为向四抵为:上抵龙先汉、龙先煌自留地坎,下抵田坎,左抵毛路及龙守忠(龙家焯之父亲)的责任山边,右抵龙先汉现住房的左前岭嘴,四至范围内含阳溪龙姓外坟山,面积约1亩。因白市电站复修公路改线,经由争议地东侧并占据争议地约0.1亩,因征地补偿款,第三人以权属属己为由,前往领取,原告以1986年12月28日核发登记该户龙守忠山林登记册第七幅山的右抵“坟杉边”应是坟山的右侧为由。便口头向当时移民站进行阻止发放,导致施工被阻,2011年12月原告龙家焯砍伐第三人龙先权香桔树20余株,从而双方引起争议,在茅坪镇阳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情况下,第三人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解决。另查明:“高顶街”果园,是龙先权于2000年在阳溪村一组集体分山(责任山)余下的荒山开垦的,因山面积较小且山内有阳溪龙姓以外的其他姓祖坟山,所以不宜分到任何一户。当时划分的责任山是成片原山,而现果园则是在荒山内开垦出来的。被告茅坪镇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取证、踏查山场、组织调解等程序,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茅府处字(2013)1号《茅坪镇人民政府关于龙先权与龙家焯“高顶街”果树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经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该案中,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的争议有权进行处理。同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第三人于2000年在争议地栽种果树,并经营管理长达13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持有的龙守忠户的《山林登记清册》登记的“高顶街”右抵坟杉边,应到龙先汉房屋前右边主坟岭,经到现场核实,其主张与争议山场实际不符,其登记的右抵应在进入阳溪路口的大桥脚处,故其主张争议山场归其使用的证据不足。被告根据现实管理情况,将争议山场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处时,经过踏查山场、主持调解等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茅府处字(2013)1号《茅坪镇人民政府关于龙先权与龙家焯“高顶街”果树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开植审 判 员  庄公辉人民陪审员  欧德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书燕附:有关法律规定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