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宁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乙、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熊某甲之子熊金垚在本辖区军山街中浩集团黄陵社区二期工地简易房楼梯处滑倒,其认为是邓道新某所致遂谩骂,被告人熊某甲闻讯赶来后与邓某、被害人陈转东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某甲见对方人多遂持钢筋将欲劝架的被害人陈转东头部打伤,被告人宁某、黄某甲见状即持木凳将被告人熊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熊某甲及被害人陈转东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1月7日、8日、9日,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赔偿被害人陈转东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宁某、黄某甲共同赔偿被告人熊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互相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宁某、黄某甲归案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