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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峰,男,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3年6月19日6时许,刘某甲到刘某乙家理论,双方又发生争执。随后,刘某甲返回家拿来锄头敲打刘某乙屋外的围墙和牛圈顶的石棉瓦。刘某乙上前阻拦,两人因此发生扭打,刘某甲右手抓住刘某乙胸前衣服,用力将刘某乙推倒在地,刘某乙倒在地上一直未起来。待村医赶来后,发现刘某乙已经死亡。经法医检验:刘某乙头部、背部受轻微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刘某乙系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死者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系死后伤。本次外伤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孙某某、向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报告、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处警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6月19日早晨,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推到在地后,刘某甲一直未离开现场,村医刘某炳、村支书向某某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某乙已经死亡,向某某即报警,并要求刘某甲不要离开。刘某甲见向某某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后,随公安民警到隆回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的《处警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向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经本院组织庭外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死者刘某乙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乙亲属因刘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193000元,死者刘某乙的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3、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引发他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案系由相邻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诱发了刘某乙冠心病发作,造成刘某乙死亡。刘某乙死亡系多因一果,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酌情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宪锋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