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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芝诉被告王某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芝,王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林某芝,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林,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号。原告林某芝诉被告王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智勇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芝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志趣等诸多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常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威胁与恐吓,导致晚年的生活不得安宁,2012年3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同意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果,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林口头辩称,他要离婚,我没有态度,只要他有充足的理由,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芝与被告王某林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因故未果。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芝与被告王某林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