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伍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涛(绰号“涛宝仔”),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宾强昌,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涛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涛及其辩护人宾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涛伙同“长子”(在逃)从广西永福县以1000元价格购买了1770余斤低度钨矿砂用于骗钱。201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伍涛、“长子”指使王焕礼(已判刑,当时退出赃款15540元)按照事先约定的地点把1770余斤低度钨矿砂用手扶拖拉机运到全州县龙水镇坦口村委瓦子田村胡某甲家中,冒充40度的钨砂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乙,得款35540元。后王焕礼将其中的10000元私自留下,将余款25540元交给被告人伍涛,谎称只收了胡某乙25540元预付款,被告人伍涛又分给王焕礼5540元,余款由被告人伍涛与“长子”分掉。后经有色金属桂林矿产地质测试中心检验,该批钨矿砂含钨量为2.98%,即2.98度。2013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全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办理驾驶证年检时将被告人伍涛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涛家属与受害人胡某乙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伍涛家属退赔二万元给胡某乙,款已给付;受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伍涛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领款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另一同案犯“长子”未归案,本案中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伍涛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少,因此辩护人宾强昌认为被告人伍涛在本案中作用较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得到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伍涛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