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植守球与人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守球,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植守球,男,1968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瑞林,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锦权,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战军,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植守球与被上诉人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植守球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和植守球签订的《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解除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和植守球合伙关系;2、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支付216707元给植守球(其中财产结余属植守球所得34987元,债务转移款181720元)。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合伙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植守球(甲方)与陈瑞林(乙方)、郭锦权(丙方)、王战军(丁方)签订了《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合同约定:1.签订本合同,旨在使甲、乙、丙、丁各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经营的原则,发展经营童装服饰事务,实现经营效益。2.4.经营方式: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合伙经营童装批发及零售,注册商标“魅力童装MARY&TONY”。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魅力童装MARY&TONY”注册商标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共同投资的合作企业东莞市虎门魅力童装服装店所有。3.合作期限:首定六年,计划合作十二年,在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4.出资方式:甲方出资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投入25000元,流动资金投入103000元;无形资产由“魅力童装MARY&TONY”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生成,计72000元;乙方出资金额为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合作企业的20%股份;丙方出资金额为9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合作企业的20%股份;丁方出资金额为9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合作企业的20%股份。6.财务、会计:合作企业新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作为公司的统一账户,以便资金管理;大额资金的管理(额度由股东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商定,现阶段为:5000元)由股东共同商定。7.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利润按合伙人入伙时的股份占有比例分配。8.4.由甲方执行合作企业的事务,每周要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入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企业的经营状况,在执行合作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9.合伙人权利:有权监督在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在执行企业事务的情况;为了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植守球和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双方签订《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后,郭锦权出资892500元、陈瑞林出资100000元、王战军出资90000元,上述出资均由郭锦权、陈瑞林、王战军向植守球缴纳。植守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出资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植守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合伙组织经营期间的“各项数目”、财产资金清单,郭锦权、陈瑞林、王战军抗辩称“各项数目”、财产资金清单为植守球单方制作,未经其三人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植守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国家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拟证明植守球的商标已经申请注册,但未经审查通过,植守球不存在欺诈行为。植守球申请对合伙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日记账”。郭锦权、陈瑞林、王战军认为“银行日记账”是植守球单方制作,未经其三人签名确认,很多账目存在涂改的情况,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除记载郭锦权、陈瑞林、王战军有出资外,不能反映植守球的出资情况,认为这是合伙人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银行日记账”不能作为审计的依据。陈瑞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记账单,该记账单未经合伙人签名确认。植守球对该记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郭锦权、王战军主张并未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对记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原审法院核对植守球提供的“银行日记账”和陈瑞林提供的记账单,两份证据的时间及收支情况无法一一对应。在一审庭审中,植守球主张其负责出纳,陈瑞林负责会计;陈瑞林确认植守球的说法,但抗辩称其无法及时了解合伙组织的经营账目,也不能监督植守球的收支情况;双方确认,郭锦权、王战军负责“纸样”;郭锦权、王战军主张曾提出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和监督生产,但植守球不同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植守球提供的《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存根、魅力童年服装店营业执照、魅力童装各项数目、银行日记账、夏装货存实际数统计表、国家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植守球合伙时的财产资金清单,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提供的《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陈瑞林提供的记账单、有异议账单清单、录音光盘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植守球的起诉和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二、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是否应当向植守球支付财产结余款及债务转移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主张植守球欺骗其享有“魅力童装MARY&TONY”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以商标专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折价72000元,邀请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合伙经营,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植守球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首先,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并未能举证证明加入合伙组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植守球享有“魅力童装MARY&TONY”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也未明确约定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加入合伙组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植守球享有“魅力童装MARY&TONY”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植守球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在《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签订后,个人合伙组织进行了实际上的经营,且根据植守球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植守球申请的“魅力童装MARY&TONY”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被驳回。综上所述,《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是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和植守球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以植守球欺诈为由,诉请撤销《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植守球和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对对方提供的账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因合伙过程中的账目的制作和管理不规范,原审法院亦无法组织植守球和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进行清算。在植守球和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对对方提供的账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账目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委托对账目进行审计无法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原审法院依法终止委托审计程序。植守球作为合伙组织的执行合伙人,掌管合伙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财务,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植守球主张给付之诉(诉请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支付结余款34987元、债务转移款1817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植守球与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之间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魅力童年参股合同书》已经解除;二、驳回植守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4550元,由植守球承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承担。植守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植守球已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以店内原有货物、样板房物资和童装产品头板研发开支费用等。因为在合伙之前植守球一直经营案涉店铺,为了扩大生产,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才加入,加入后,植守球经营着的店铺内所有产品、物资自然归合伙人所有。二、原合同约定由植守球负责财务,陈瑞林负责会计,双方都有一套帐,账目清楚完全可以由相关会计专业部门来审计,并非不能审计。三、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不仅单方解除合伙合同,而且私自取走大部分货物,价值33万元之多,三人投资总额才28万元,合伙期间欠下债务192392元,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植守球一审请求。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案涉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签订合同时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并不知道植守球不具有魅力童年的商标,植守球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植守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瑞林、郭锦权、王战军是否应向植守球支付财产结余款和债务转移款。案涉商铺基本已经停业,商铺合伙人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各方提供的账目均无合伙人的签字确认,各方对彼此提供的账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相互之间的账目亦无法一一对应,各方也未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等单据予以核实,导致原审法院无法通过审计方式对合伙组织账目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方植守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植守球的给付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植守球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植守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