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志国等二人与林国富等人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国,许圣州,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高志国,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许圣州,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富,男,1971年8月6日出生。被告王金全,男,1955年1月5日生。被告管国庆,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袁春林,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国、许圣州与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合伙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国、许圣州或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王金全、管国庆、林国富、袁春林或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国、许圣州诉称,四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09年7月21日邀请原��入股,当时约定矿上财产价值400万元,原告入股50万元,占合伙企业20%的股份。根据分工,袁春林负责生产,王金全负责会计,林国富负责现金,管国庆负责销售,高志国负责外围处理各种关系。许圣州系高志国名下的小股东。正常生产后,每月盈利都在20万元左右,截止2010年4月底,盈利在100万元左右。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私自挪用合伙企业资金谋取个人私利,2010年5月3日将合伙资金打入许圣州名下,原告当即予以扣留,并向被告提出退伙,清算合伙期间账目,但是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股金50万元,不同意分配盈利,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2010年5月7日管国庆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确系合伙双方盈利所得,予以撤案处理。被告又向法院起诉。2010年5月原告离开合伙企业,此后的盈亏于原告无关。要求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准许原告退���,并支付原告股金及合伙期间的利润93万元(包括原告已得68万元)。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辩称,原告高志国通过许圣州从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手中骗取的68万元于本案无关,也不是被告退还原告的股金和利润。许圣州不是股东。原告要求退还股金和利润没有依据,截止到2013年4月底,依据合伙账目算账,高志国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174995元。高志国称从2010年4月底退伙不是事实,其应对以后的合伙行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告高志国和四被告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搞活经济,共谋发展,原下庄南岗铁矿因停产多年,开井资金周转欠佳,需融资一股,经原股东四股协商,加入一股,由原四股变为五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四股股东(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同意增加一股,股东高志国,共五股,各占百分之二十股份。2、从2009年6月31日止,以前债权债务与新股东无关。3、从立合同之日起,五股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4、本协议一式五份,五股东各执一份,签字生效。高志国投入股金50万元。当时约定袁春林负责生产,王金全负责会计,林国富负责现金,管国庆负责证件和外围关系,高志国负责跑矿山公司证件等手续。合伙人约定每月结一次帐。许圣州系高志国表弟,高志国安排许圣州在矿上代其处理事务。矿上现金由林国富个人保管,林国富在水冶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许家沟(水冶)农业银行各开一个帐户。2010年4月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找到许圣州想与其合伙做硅锰铁生意,2010年5月3日下午4时林国富从自己农业银行帐户转给许圣州40万元,另给现金18万元,管国庆从自己农业银行帐户转给许圣州5万元,许圣州给林国富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国富现金63万元。5月4日上午10时林国富、管国庆在水冶广场农行又转给许圣州5万元,许圣州将此情况告诉高志国,5月4日下午两人将68万元转给韩龙庆,后又转给高志国。高志国向被告提出退伙,清算合伙期间账目,虽经人调解,但没有结果。2010年5月7日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许圣州诈骗,2011年7月7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刑警撤字(2011)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向本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诉讼中,被告称每月合伙人都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高志国不认可,高志国称仅2010年3月王金全给其合伙账目的报表,报表显示收入上月结余387340元,本月收入388189元,本月支出205850元(包括生产费148602元、招待费632元、电费32500元、工资23166元、元月生活费950元),本月利润182339元,本月结余569679元。林国富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提交的2010年4月的报表显示收入上月结余569679元,本月收入345351元,本月支出872109元(包括生产费299386元、招待费5071元、电费50000元、工资15422元、抽垫资款500000元、2—4月生活费2230元),本月亏526758元,本月结余42921元。高志国对此不认可,50万元分红也没有高志国的取款手续。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袁春林认可林国富水冶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帐户都是合伙企业所用,68万元是合伙资金,2010年4月五个股东各分红10万元是公安机关立案后林国富让写的,实际没有分红。另查明,高志国从矿上分二次取款7万元办理证件等手续,诉讼中高志国提供开支票据三张共计83000元,被告认可办证等费用由两个矿均摊,但称原告高志国提供开支票据三张已经在以前的每月结账中做了处理,高志国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目和收支手续。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2010年3月合伙报表、开支单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合伙报表、原告取款手续、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国与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入股协议,对原告高志国、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伙过程中原告高志国、四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高志国要求准许退伙并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支付原告股金及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志国、四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发生矛盾,原告高志国离开矿上,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双方清算合伙账目也应截止到此时。以后四被告合伙经营至今,原告高志国实际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四被告要求原告高志国承担此期间的合伙盈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被告出具的合伙报表显示本月结余569679元,2010年4月被告提供的合伙报表原告有异议,依据袁春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合伙人分红5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高志国的分红手续,对2010年4月被告提供的合伙报表中合伙人分红50万元不予认定;原告高志国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的开支不认可,被告也没能提供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和收支手续,被告所述2010年4月的开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按照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4月合伙报表,3月收入388189元,3月支出205850元,4月收入345351元,支出对比3月份折算为183133.74元,4月份盈利为162217.28元。截止到2010年4月底原告高志国、四被告合伙期间盈利为731896.26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高志国股金50万元,盈利146379.25元。高志国从矿上取款7万元为矿上办理证件等,高志国提供开支票据三张计83000元,四被告虽辩称该三张票据已在当月报表中予以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账目手续,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应承担83000元的50%为415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高志国应再返还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现金28500元。原告高志国称铁矿价值400万元,其占20%的股份应分割8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高志国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圣州系高志国表弟,代表高志国在矿上处理合伙事务,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许圣州、高志国均没有陈述许圣州系高志国名下的小股东,许圣州的股东身份无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与许圣州关于68万元的纠纷应另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志国与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的合伙关系终止。二、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返还原告高志国股金50万元。三、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返还原告高志国合伙盈利146379.25元。四、原告高志国返还被告林国富、王金全、管国庆、袁春林现金28500元。五、驳回原告高志国、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许圣州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负担4397元,由被告负担8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耿新平审判员 岳永红陪审员 张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