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与安有生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安有生,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地址:白塔区民主路33号。法定代表人:蔡鸿源,系区长。被告:安有生。第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辛。原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诉被告安有生排除妨害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承担。审判员 鲁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巨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