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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吕红旗与申屠晓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旗,申屠晓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吕红旗。被告:申屠晓。原告吕红旗为与被告申屠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旗、被告申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旗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入住杭州市施家花园5-1-302室,原安装的窗栅栏均贴墙安装,二年来原告从未有过安全上的担忧,楼上楼下睦邻友好。自从被告2011年装修时将北面窗栅栏安装超出外墙立面30公分以上后,当天双方即通过物业友好协商,希望其按照《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执行,第二天又找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对方整改并表态愿承担一部分费用,然被告固执己见不愿整改,后在社区的调解下原告勉强同意在餐厅窗口外墙先安装一副防盗刺并出资一半,这样提心吊胆过了一年多。2013年2月1日凌晨盗贼轻而易举地攀着保笼,将进入原告厨房之际被小区保安及时发现,才没有酿成更大的祸害,原告觉得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已受到严重威胁,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解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位于杭州市施家花园5-1-202室北面安装的窗栅栏(保笼)不得超出外墙立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安装的窗栅栏使得小偷容易攀爬。2.照片,证明被告安装的窗栅栏均超出35cm以上,造成小偷容易攀爬。被告申屠晓答辩称:1.保笼(窗栅栏)超出墙面,是小区普遍现象,保笼顶部均装有雨棚,保笼30多cm,而雨棚有60多cm,完全遮住保笼,根本难以攀爬,况且雨棚有弧度,无法站人,不会威胁到三楼住户的安全。所谓保安看到有小偷攀爬系对方单方所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提到的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已于2007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237号)废止,后续也没有相关条例或法规有类似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2011年9月5日,在杭州市朝晖街道施家花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就保笼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基于邻里和谐,为对方安装了防盗刺,已尽到安全义务。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先前的调解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所单元前后幢照片1组,证明小区安装保笼具有普遍性,不会威胁到楼上住户的安全。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原告违反调解协议。3.市政府237号令,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三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仅盖有施家花园服务中心的章,未经物业公司盖章。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拍的情况是事实,但在小区内属于个例,整个小区很少有安装窗栅栏的住户。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效力确认,原告称小区内很少有住户安装窗栅栏,但从照片拍摄的情况来看,小区内仍有相当一部分住户安装了尺寸不一的窗栅栏。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吕红旗系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5-1-302室业主,被告申屠晓系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5-1-202室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2011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在其客厅及厨房北面的窗户外安装了窗栅栏,该窗栅栏超过外墙约30公分。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窗栅栏会对其安全问题造成隐患,故向被告提出异议。2011年9月5日,经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街道施家花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5-1-202室北面西边窗户雨篷上方15公分处安装防盗钢刺,防盗钢剌规格:长度80公分,遮蔽雨篷直面(不含弯角)和下水管,双方委托施家花园物业实施,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后原、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2月1日凌晨,野风物业施家花园服务中心秩序维护员在巡逻时发现有一可疑人员一只脚踩在被告家的雨棚上欲向上攀爬,后该人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原告因此认为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被告重新安装窗栅栏,并不得超出外墙立面。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5-1-202室客厅及厨房北面的窗户外安装的窗栅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从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房屋所有权人在其房屋窗户外安装窗栅栏,也未对窗栅栏的尺寸作出限制性规定。其次,本地小区居民尤其是居住在楼层较低的居民,出于安全考虑在窗户外安装窗栅栏,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各种尺寸大小不一的窗栅栏虽然影响到小区的整体美观,但尚不足以妨碍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更不会影响通行及排水。至于原告所称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双方也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此达成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在北面西边窗户雨篷上方15公分处安装了防盗钢刺,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发现可疑人员踩在被告家的雨棚欲向上攀爬而认为被告安装的窗栅栏可以使外人轻易进入原告家中,该推断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故原告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北面窗户外的窗栅栏重新安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红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吕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梦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