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俊杰与夏将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杰,夏将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潘俊杰。被告:夏将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艳芳。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原告潘俊杰为与被告夏将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俊杰、被告夏将凯、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杰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夏将凯驾驶沪A×××××号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大道曹埭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即原告潘俊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将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嘱匐卧休息,四个月全休没有康复。2012年10月22日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确认,原告受伤的尾骨部位已弯曲,没有继续治疗的意义。肇事车辆沪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承继。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6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2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将凯赔偿原告24984.6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夏将凯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温州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出具的个人缴费档案,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夏将凯、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系骨挫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意见书中将原告的伤势表述为骨折,与病历不符,且认定尾骨曲度改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依据,尾骨曲度改变与本案交通事故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夏将凯、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夏将凯驾驶沪A×××××号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开往任桥方向,16时3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曹埭路口地段时,碰撞行人即原告潘俊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尾骨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75.8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后期如需行“尾骨去除术”等治疗,建议按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0]第C3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将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俊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沪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后于2013年5月起到温州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已从2005年4月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于2008年3月份起缴费基数变更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俊杰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夏将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夏将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5.8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一个月,结合原告的伤势,其请求的9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二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标准计算,计4739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四个月,结合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水平,没有超出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水平,故其请求的1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伤害已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112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834.8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675.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3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20714.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20元,由被告夏将凯承担。被告夏将凯应赔偿原告21834.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将凯赔偿原告潘俊杰21834.80元。其中2071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潘俊杰,1120元由被告夏将凯自行支付原告潘俊杰。前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潘俊杰负担39.50元,被告夏将凯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惠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