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进保与吴涛、马生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保,吴涛,马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袁进保,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生明,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袁进保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马生国,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袁进保与被告马生国、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保的委托代理人袁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国、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售瓷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在供货期间被告给原告付款60%,余款在装修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能及时付清余款,按照余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但被告违反约定,使原告的店面周转不灵停业,迫使原告将店面低价转让受到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瓷砖款3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瓷砖款滞纳金25344元(35200元×3%计算每月是1050元×24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店面经济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瓷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瓷砖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二、欠条一张,证明吴涛为马生国皇冠西餐厅购买瓷砖欠瓷砖款22000元;三、欠条一张,证明马生国为皇冠西餐厅购买瓷砖下欠砖款13200元;四、营业执照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瓷砖店面;五、离婚证一份四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瓷砖款,导致原告资金断裂,生活无法继续,夫妻离婚的事实;六、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及时付款引发心脏病,去北京治疗花去20万元。被告马生国、吴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袁进保以吴忠市巨元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马生国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共计4591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生国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将货物一次性供应给被告,货物验收完毕后,被告付清60%的货款,余款在被告开业时付20%,开业后一个月付清剩余款,每推迟一天被告马生国须向原告支付余款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生国供应瓷砖,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0年9月15日,被告马生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狮王陶瓷壹万叁仟贰佰,马生国,2010年9月15日。”原告也认可吴忠市巨元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是原告自己刻制的该公司印章。2011年1月29日,被告吴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皇冠西餐厅今欠到狮王陶瓷瓷砖款贰万贰仟元整,吴涛,2011年1月29日”。原告认为吴涛与马生国之间系代理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进保虽以吴忠市巨元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当庭陈述吴忠市巨元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是原告自己刻制的印章与马生国签订的合同,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马生国支付瓷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生国应当偿还原告瓷砖款13200元。原告袁进保与被告马生国在合同中约定,每推迟款一天被告马生国须向原告支付余款3%的滞纳金,现原告按照每月3%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违约金应以未付款13200元的3%计算24个月(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计9504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皇冠西餐厅欠到狮王陶瓷瓷砖款22000元”原告认为吴涛是马生国的代理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吴涛和马生国是代理关系,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面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生国、吴涛虽未到庭,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生国支付原告袁进保瓷砖款13200元及违约金9504元,共计22704元,限被告马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马生国负担716元,原告袁进保负担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审 判 员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