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朝兴,马起志,马隆强,马礼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朝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三合镇××村××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19。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起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三合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31。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容家伟,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隆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三合镇××村××山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31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礼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三合镇××村××山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355。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光,男,汉族,住浦北县××××村委会。上诉人马朝兴、马起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马朝兴、马起志及委托代理人容家伟,被上诉人马隆强、马礼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会众塘山村民小组的村民。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两被告合伙在武利江的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会大湾江段取沙。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该江段西北向与马盛兴、马隆添以及原告承包的耕地(水田)相邻的部分江堘数次坍塌(其附着物竹随之坍塌)。2013年2月7日,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会召集有关当事人对前述江堘坍塌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3月21日,经浦北县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马朝兴(本案原告)、马盛兴、马隆添与马隆强、马礼兴(本案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以马隆添责任田为中心的上下江各100米范围内不准被告抽沙,马朝兴、马盛兴、马隆添等人要求被告赔偿因抽沙造成江堘及竹坍塌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暂不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江中取沙导致江堘及竹坍塌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前述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浦北县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中也认为证据不充分,有多种情形可造成江堘及竹坍塌,尚不能确定被告取沙行为与江堘及竹坍塌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江堘及竹坍塌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朝兴、马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马朝兴、马起志负担。上诉人马朝兴、马起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未经批准,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会大湾江西北向上诉人坡地江岸底处抽沙,而不是取沙。被上诉人抽沙行为导致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坡地两次崩塌,坡地上的竹被砍伐毁损。上述事实,上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对赔偿不作处理,但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赔偿。被上诉人违法抽沙,致坡地崩塌,竹被毁损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92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隆强、马礼兴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位于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大湾江的坡地及地上的竹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在江中抽沙的行为与上诉人诉称的侵害不存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构成了侵害,崩塌地方不是上诉人使用,沙滩属村民小组收益、管理、处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出的砍竹损失,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仅凭推测认定是被上诉人砍伐,没有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马隆强、马礼兴抽沙的行为是否造成坡地崩塌;二、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位于浦北县三合镇塘岸村委大湾江与上诉人责任田相连接的江堘,从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证实江堘崩塌是事实。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在江中抽沙导致江堘崩塌,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塘山村民证人证言证实,该段江堘属沙质泥土,即使不发生洪水,下中雨也要崩塌。三合镇司法所的调查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在大湾江抽沙之前,当地村民易正一也在同一地点抽沙,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也在该地合伙抽沙,并发生纠份。因此,被上诉人抽沙是否造成江堘崩塌的唯一原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休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双方争议的崩塌江堘,属当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其承包经营地,只证实其承包经营地在崩塌江堘附近,江堘崩塌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江堘崩塌的土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江堘坡地上竹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竹子是其种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竹子是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砍伐竹子,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证实竹子是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竹子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抽沙,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对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应的权利主体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马朝兴、马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香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