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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兰帮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车门、车箱没有关好时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兰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因本案在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立案,故177071.7元赔偿总额中的3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应予以扣除。第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受道路不平整这一客观因素影响,而被告人兰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了5.5万余元,并承诺愿意继续赔偿,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兰���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云和县城驶往凤凰山街道河坑村运载挖机,途经新殿洋村与河坑村交界路段时,该车后车箱栏板门因未关好弹出,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练某驾驶的牌号为丽水×××××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兰某甲在听到异常响声后从后视镜中发现后车箱栏板门弹出,并下车查看情况。因车辆刚过弯道其未能发现后方事故,在关好后车箱栏板门后继续向前行驶。兰某甲在装好挖机后原路返回时途经事故现场,判断该事故极有可能是其造成,遂于当天17时许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练某因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练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练某的家属就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10637.5元,兰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77071.7元。现被告人兰某甲所有的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被依法扣押于本院。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华某甲、严某、兰某乙、华某乙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云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云公物(尸)鉴字(2013)3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浙方正鉴第2013J0310号鉴定报告、本院(2013)丽云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兰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车门、车箱没有关好时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兰某甲的(2013)丽云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对该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赔偿数额应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甲在案发后已支付赔偿款5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跃燕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雨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