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马玉宝与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宝,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96号原告:马玉宝,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兵(曾用名洪卫兵),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原告马玉宝诉被告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个体运输。2011年,被告因购买货船,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3月3日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3月25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6月11日借原告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9月5日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11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3日的借据一张;2011年3月25日的借据一张;2011年6月11日的借据一张;2011年9月5日的借据一张;2012年3月11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6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付利息的事实。洪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洪兵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个体运输。2011年3月起,被告因购买货船,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3月3日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3月25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6月11日借原告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9月5日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5月11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至今,仅付利息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洪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洪兵收到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当扣除,即2011年3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2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宝本金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2011年3月3日借原告款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25日借原告款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6月11日借原告款4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9月5日借原告款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5月11日借原告款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