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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汝芹与席时友、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芹,席时友,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杨汝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波、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时友,无固定职业。被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墩尚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关东路29号。负责人欧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汝芹诉被告席时友、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时友、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芹诉称,2012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G×××××号车沿连云港市开发区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花路路口向右侧路边靠边停车时,车辆与同方向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G×××××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原告损失42466元。另查明,苏G×××××号车为被告(一)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处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466元;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时友未作答辩。被告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方诉求的损失保险公司遵循二个原则1、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18071.36元,剩余部分符合保险合同关系规定的同意赔偿,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保险人根据伤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核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原告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提供身份证明含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出入院记录、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工作证明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参与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供保险公司依法做保险赔案,对于原告不能依法提供合法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损失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等。三、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席时友驾驶苏G×××××号车沿连云港市开发区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荷花路路口向右侧路边靠边停车时,车辆与同方向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杨汝芹受伤。原告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金额为24634.92元,其中原告医保报销医疗费18071.3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563.6元。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下肿。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席时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审查意见为:1、被审查人杨汝芹因交通事故致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下肿,目前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在位,需补偿必然发生的后续二次手术费用叁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被审查人杨汝芹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肆个半月,护理时限为伤后贰个半月、营养时限为伤后壹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苏G×××××号车为被告席时友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韩玉其护理,两人户口皆是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为证,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金额为24634.92元,其中原告医保报销医疗费18071.36元,该款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应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563.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户别系城镇,且无固定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依据法医鉴定4.5个月计算,金额确认为11129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韩玉其护理,韩玉其的户别系城镇,且无固定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依据法医鉴定2.5个月计算,金额为61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以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70元5、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1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法医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9天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酌定交通费为1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原告提供了连云港市新浦区战友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金额共计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545.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席时友驾驶苏G×××××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杨汝芹受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苏G×××××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85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563.6元、误工费11129元、护理费61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845.6元,余款即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500元由被告席时友按责任比率承担1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汝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26845.6元。被告席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汝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170元,被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承担267元,由被告席时友承担62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席时友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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