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冯立坤与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85号原告冯立坤。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庄子超。原告冯立坤与被告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坤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坤诉称: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李斌醉酒后驾驶鲁Q×××0N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路南上道路行驶准备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原告冯立坤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斌及王凌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斌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冯立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冯立坤的车损并非被告肇事车辆直接造成,而是当时抢救现场,是消防车及叉车在操作过程中给原告冯立坤造成的相应的车损,因此被告李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赔偿损失,只承担当时两车相撞造成的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鲁Q×××0N号小型轿车在振兴大道沂堂村路段路南上道路行驶准备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原告冯立坤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斌及鲁Q×××0N号轿车乘车人王凌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道通行/变更车道,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立坤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凌才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6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无牌货车车损价值为1571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470元、照片费30元。另原告主张邮寄费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冯立坤与被告李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71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关于抢救现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车损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即使抢救过程中给原告车损造成部分损失,但也是为了抢救、保护车辆进而降低损失,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50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710元、评估费500元、邮寄费40元共1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系无证、醉酒驾驶,被告李斌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即9975元。被告冯立坤共需赔偿原告1197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赔偿原告冯立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