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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沛华与来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华,来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023号原告张沛华。被告来贤根。原告张沛华为与被告来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沛华诉称:2011年3月20日,来贤根向张沛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经张沛华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来贤根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张沛华放弃要求来贤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来贤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3月20日,来贤根向张沛华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1份。上述证据,来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来贤根向张沛华借款6万元。该借款来贤根至今未向张沛华返还。本院认为:张沛华与来贤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来贤根向张沛华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沛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来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沛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贤根返还张沛华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来贤根负担。该650元案件受理费,张沛华已向本院予交,张沛华同意来贤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