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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成都恒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泉,成都恒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蒋海泉。被告成都恒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金沙村七组(二十一世纪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周云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韬,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蒋海泉与被告成都恒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硕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泉,被告恒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泉诉称,2010年8月被告到锦江区劳务市场将原告招到被告单位上班,由原告担任护卫队员。自2010年8月起至今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加班,周末、法定节假日根本没有休息,事后也无补休。原告坚持上班三年,每次找被告索要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以来周末的加班费,按照每天工资35元的双倍计算35个月,每月8天共计282天,合计19740元(35元/天×2倍×282天);法定假日加班费,按照每年11天计算3年共计33天,以每天工资35元的三倍计算,合计3465元(35元/天×3倍×33天)。被告恒硕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已满六十周岁,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的考勤表载明原告没有周末加班,被告都是安排周末双休。因为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下班时间不是很准时,所以支付给原告有延时工作补贴。原告缺乏加班的事实及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限期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护卫队担任队员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原告休息休假。同日,原告签署《承诺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时,承诺本人已过退休年龄,但因故未享受领取退休金的待遇。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从2013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为127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以来周末的加班费19740元(35元/天×2倍×282天);法定假日加班费3465元(35元/天×3倍×33天)。2013年7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4张《保卫部(护卫队)工作班次表》:1、八月份工作班次表(缺乏年份)载明原告当月夜班31天。2、2011年九月份工作班次表载明原告当月夜班30天。3、2012年一月份工作班次表载明原告当月夜班31天。4、2013年六月份工作班次表载明原告当月夜班26天,休息4天。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工作班次表,以没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及盖章等而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考勤表》表明原告每月上班时间、休息时间,每月有8天休息,同时也表明原告2012年清明节上班1天、五一劳动节上班1天、中秋节上班1天、国庆节上班2天;2013年元旦节上班1天、春节上班3天、清明节上班1天,共计10天。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保卫部(护卫队)工作班次表、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年满六十三周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入职至2013年7月止周末双休日上班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交的工作班次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缺乏该表系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其周末双休日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入职至2013年7月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举出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有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的考勤记录,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原告加班工资1050元(35元/天×3倍×10天)。对原告主张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恒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海泉1050元;二、驳回原告蒋海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恒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