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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诉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599号原告张×,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英、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我与马×于1997年因工作关系认识,2002年5月27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子女。双方感情一般,我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随着年龄的增长,我更渴望生儿育女,像其他普通家庭一样生活,但在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中一直未能如愿。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张×与马×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愿意与张×和好,愿意生育子女,维持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张×与马×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未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京K×××号的汽车一辆,现登记于张×名下。庭审中,张×称婚后多年未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疏离,遂要求离婚。马×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主要矛盾在于生育子女问题,现愿意配合张×解决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故坚持不离婚,要求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马×已结婚十余年且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张×虽然提出离婚,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产生摩擦,现马×做出了和好的表示,张×亦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应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怡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