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梁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梁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李伟,住所地北流市。被告梁仿,住所地北流市。原告李伟与被告梁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开办新盛表业制品厂。200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认可原告的投资资金为13.6万元,该投资资金由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退还1万元,并以未退还的资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每月1万元计利息200元)支付利息。到2004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资金款3.6万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利息为97920元;以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此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伟身份情况。2、《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资金、支付方式及利息计算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资金款3.6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梁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伟与被告梁仿合伙经营新盛表业制品厂。此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李伟退出新盛表业制品厂;2、确认李伟所投资的资金为13.6万元;3、被告从订本协议起每月退还原告资金1万元及利息,直至退还完资金为止;4、按每月1万元计利息200元;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的退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立写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欠原告投资款3.6万元。此后,原告催收被告退还尚欠的投资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协议书》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同意原告自签订《合同协议书》时退伙并退还投资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尚欠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在被告退伙后,被告立写的本案《欠条》,为基于原告退伙后被告对尚欠的投资款的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投资款为3.6万元。本案《欠条》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而立写,理应视为原、被告对本案应退还的投资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和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月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仿返还原告李伟投资款3.6万元;二、被告梁仿赔偿原告李伟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仿负担1000元,原告李伟负担489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