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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王生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王生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万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生刚,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2013年7月14日在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书记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生刚窜到万宁市礼纪镇莲花墟肖某家的铺子处,盗走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事后,以人民币900元卖给林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关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生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生刚在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晖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共印16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