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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石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夏金成。被告卢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网络聊天相识,相识后,被告从海南过来,双方未经父母同意于2011年1月21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领证后双方即去被告家中看望其父母,到被告家中后看到其家中有一3岁小女孩,原告才知道,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且生有小孩。因快过年了,被告老公也从外地回来,第二天,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退出这段婚姻,原被告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其后再也找不到人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1月21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不久被告卢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出庭证人丁正祖、丁建华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卢某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相识后即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2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