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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3时50分,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QCY8**号小型轿车,从无为县无城镇“皇家壹号音乐会所”行驶到新力大道与金塔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碰撞了前方赵某某驾驶的皖QZH0**号小型轿车,事发后赵某某报警,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被告人汪某带至无为县中医院抽血。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汪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邢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勘查摄影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