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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汤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汤余龙,沈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王丽君,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余龙,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沈秀娟,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丽君诉被告汤余龙、沈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余龙、沈秀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其父亲王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其系父亲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父亲生前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为用于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3日、9月8日、9月18日、10月8日、10月15日、11月5日、12月26日、2012年1月18日、2月7日、2月12日、2月26日(出具借条误写成2013年)、3月7日、3月17日、3月27日、4月5日、4月13日、4月22日、5月28日先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9,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元、2,6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元、25,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另借款16,000元,合计672,600元。2012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向其父亲对上述借款予以结算,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确认为6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系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汤余龙、沈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原告系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3日、9月8日、9月18日、10月8日、10月15日、11月5日、12月26日、2012年1月18日、2月7日、2月12日、2月26日(出具借条误写成2013年)、3月7日、3月17日、3月27日、4月5日、4月13日、4月22日、5月28日先后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9,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元、2,6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元、25,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另借款16,000元,合计672,600元。第一被告对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012年6月29日,第一被告与王某某对借款予以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借款660,000元,第一被告对此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大哥王某某几年内总借金额人民币总数(陆拾陆万)元正,借款人汤余龙”。之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王某某死亡后,原告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手续,因第一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28份,公证文书一份,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告另提供了王某某出售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售价1,200,000元)复印件,予以证明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能力。原告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660,000元,该节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28份借条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及资金能力的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系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某某的债权享有继承权,现原告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君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王丽君要求被告沈秀娟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汤余龙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汤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