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198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小黄”(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锦绣小区五栋单元门口,由“小黄”望风,被告人彭某采取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514元的电动车1辆。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集贤村76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144元的凤凰牌电动车1辆。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且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小黄”(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锦绣小区五栋单元门口,由“小黄”望风,被告人彭某采取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514元的一马牌电动车1辆。赃物销赃款已挥霍。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集贤村76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144元的凤凰牌电动车1辆。赃物销赃款已挥霍。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告人周某某报案后,通过调取现场视频资料确定被告人彭某的身份,并于2013年6月8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武客宿舍某室将其抓获。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对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6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15时许,其停放于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十里锦绣小区5栋附近的一马牌电动车1辆被盗。3、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12时许,其停放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76号门口的凤凰牌电动车1辆被盗。4、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阳价鉴证字(2013)113、1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车专用销售单及行驶证各1份证实,一马牌电动车48V20A1辆价值人民币2514元;凰牌电动车(48v)1辆,价值人民币1144元。5、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情况。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彭某因吸毒于2013年6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16时许,我和“小黄”在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十里锦绣小区内,由“小黄”望风,我用液压剪剪锁的方式盗得1辆枣红色电动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初的一天13时许,我在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76号门口盗得1辆红色电动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8、指认现场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对2次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6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本院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发还给周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发还给杨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