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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3号文学与吴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学,吴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文学,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吴细清,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文学诉被告吴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婷婷和人民陪审员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珊担任记录。原告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吴细清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720550元,被告吴细清并立下《还款协议》给原告,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60550元;2013年7月19日归还336000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324000元。但被告吴细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细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55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如不归还,按每月罚15000元(罚金从起诉之日起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吴细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细清因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文学借款720550元,被告吴细清向原告文学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并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60550元;2013年7月19日归还336000元,如有违约,每月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324000元,如有违约,每月罚金20000元。被告吴细清借到款后,未按约定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吴细清仅归还5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1年期(含1年)的利率为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文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细清借到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本案纠纷责任。被告吴细清在借款到期后已归还50000元,本院认定其作为归还第一期到期的借款本金,被告吴细清实欠本金为670550元。在本案还款协议中规定,违约则每月罚金20000元,名为罚金实为利息,每月罚金2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33.31%,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上述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清应向原告文学归还借款本金670550元;二、被告吴细清应向原告文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10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34655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7055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1406元,由被告吴细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6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进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