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海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刘敏,孙佳龙,刘海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终字第217号抗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敏。辩护人刘小彬,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佳龙(曾用名:孙佳蓬)。辩护人丁松林,四川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海燕。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敏、孙佳龙、刘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新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敏、孙佳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伟、谢玉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敏及其辩护人刘小彬,上诉人孙佳龙及其辩护人丁松林,原审被告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敏以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成都奥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开发的崇州“街子印象”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由被告人刘敏个人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敏因“街子印象”项目工程资金不足,遂与被告人刘海燕、孙佳龙及任双全(真实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共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此后,被告人刘敏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佳龙、刘海燕及任双全协助,通过在新津县老君山等地散发宣传资料、组织人员参观崇州“街子印象”项目工程及召开座谈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定期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到2011年1月,被告人刘敏、孙佳龙、刘海燕及任双全采取上述方式,从林素珍、陈尚俭等22名被害人处吸收资金共计96.44万元,被告人刘敏以泸州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崇州“街子印象”项目部的名义(以下简称“街子印象”项目部)与上述被害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案发,被告人刘敏等人除支付部分被害人共计6.49万元利息外,所借本金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害人尚桂珍向被告人刘敏实际出借本金为15.64万元,被害人宋德华向被告人刘敏实际出借本金为2.8万元。又查明,被告人刘敏于2011年1月退出“街子印象”项目工程。此后,在陈尚俭等被害人的要求下,被告人刘敏、刘海燕将与被害人陈尚俭、黄素珍、李婷英、宋德华、李冬华、李碧冬、唐学华、郭光荣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书》的借款方由“街子印象”项目部变更为成都西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也同时予以变更。还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敏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海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佳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2月20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刘敏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刘海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等情况。2.“街子印象”项目商品房及安置房住宅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证实,“街子印象”项目工程发包方是奥邦公司,承包方是泸州建设公司,刘敏作为泸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成都奥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泸州建设公司保证金360万元。刘敏系“街子印象”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3.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转账凭条、抵押合同及借款人员和金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敏以“街子印象项目部”的名义,以年利息12%为回报,向林素珍、雷天成等22人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6.44万元。其中,借款人为陈尚俭、黄素珍、李婷英、宋德华、李冬华、李碧冬、唐学华、郭光荣的8份借款合同“借款方”处的签章为成都西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敏向林素珍借款20万元,以一辆牌照为川AK03**的别克轿车作抵押。该车作价30万元。4.“街子印象”项目的账目借款单、工资表、材料明细表证实,“街子印象”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5.泸州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项目章使用责任制、“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崇州街子印象项目部”印章的交接书、移交备忘录清单及证人任礼大(泸州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街子印象”项目部印章是刘敏经办刻制,2010年6月9日泸州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刘敏签订了该项目印章使用责任制,该责任制规定使用人不得使用该印章借款等。2010年12月31日刘敏将该印章移交给泸州建设工程公司。6.《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1月5日,成都奥邦公司向泸州建设公司出具说明,停止了“街子印象”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敏的修建活动,并对工程办理了清算。7.成都西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证人辛文钧的证言证实,成都西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蒋庆等情况。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孙佳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的情况。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刘敏支付借款人利息及刘海燕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案人员任双全无法查找等情况。10.证人邹伟(奥邦公司工程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奥邦公司负责开发崇州“街子印象”项目,泸州建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泸州建设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的负责人是任礼大。奥邦公司没有和刘敏签订过任何合同。11.证人任礼大(泸州建设公司的副经理)的证言证实,“街子印象”项目是泸州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经理陈守伦在负责。刘敏和成都分公司签了一份工程项目协议书,在“街子印象”项目中做土建的主体结构。但最后清算时任礼大看到资料上全部都是刘敏签的字。12.证人陈守伦证言及崇州街子印象项目部付款计划书证实,陈守礼以前在泸州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在街子印象项目当过技术负责人。刘敏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这个项目是刘敏联系到的。给刘敏出具过法人代表委托书,公司不知道刘敏在外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借款。陈守伦与刘敏约定,由刘敏支付陈守伦工程管理劳务费20万元。13.被害人雷天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天成、林素珍等22名被害人共计给刘敏借款96.44万元,共收取利息6.49万元。其中,尚桂珍确认自己实际向刘敏出借15.64万元,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为17万元,差额为刘敏弥补自己从银行提前取款造成的损失,宋德华确认自己实际向刘敏出借2.8万元,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为3万元,差额2千元,是因为刘敏承诺要给自己饮水机,但后来没给,刘敏主动从中扣除的2千元。被害人雷天成、李婷英、吴显碧、尚桂珍、林素珍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敏即向自己借款的男子。14.被告人刘敏的供述为,2010年5月15日,刘敏通过朋友介绍修建了崇州市“街子印象”建筑工程,因为没有资质,是挂靠泸州建设公司名下的。该项目由刘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盈亏与泸州建设公司无关,刘敏向泸州建设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刘敏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施工后不久,孙佳龙、任双权见其资金紧张,说可以帮其融资,但要收取融资金额的38%作为回报,刘敏同意。任、孙二人让刘敏准备一个个人的印鉴章和一个项目的合同、项目部的章,法人授权委托书,泸州建设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等材料。2010年10月,刘敏把这些材料交给孙佳龙和任双权后,他们就到新津来帮其借款。找到借款人,孙佳龙和任双权先和借款人签订合同,然后通知刘海燕去拿钱,合同上的刘敏的签字都是后来补的。孙佳龙和任双权在新津县借的款都拿给刘敏了。就这样,刘敏在新津向10多个人借了几十百把万,借款年利息1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每笔借款都签了借款合同。基本上是会计刘海燕经手的。借款合同上的“刘”是刘海燕签的。借来的款全部用在“街子印象”工地和都江堰景园工地的建设上了。向林素珍借的20万元,刘敏以自有的一辆别克君越车作了抵押。因为奥邦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5日工程就停工了,刘敏赔了近400万元,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没有把本金还给借款人。“街子印象项目部”的印章是成都分公司授权刻制的,刘敏还交了5000元项目章使用押金。项目章的使用是与泸州建设公司签了协议的,第一次是与分公司签的协议,报建时,崇州市建委说与分公司签的协议不能报建,所以泸州建设公司才给刘敏他们授权,盖的总公司的章。工程决算时,总公司出了一个项目章作废的申明。2011年4月,刘敏将项目章移交给了泸州建设公司。没有以西府房地产名义向外借款,所有借款均是以街子项目名义借的。刘敏从“街子印象”项目中退出后,任成都西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有部分借款合同的借款单位就从街子项目部更换成了成都西府房地产公司。15.被告人孙佳龙的供述为,2010年10月的时候,任双全打电话让孙佳龙到“街子印象”项目部做销售。孙佳龙就跟以前认识的一些客户打电话介绍“街子印象”项目。然后,安排客户去参观。吃饭的时候,刘敏说:“工程缺少资金,需要向大家借资金,年利息是12%。”就有人借款给刘敏。之后,孙佳龙按照刘海燕的安排,给客户打电话说工地缺少资金,有意向投资的话,可以去工地参观。就这样,一共组织了三次客户到“街子印象“去参观。刘海燕觉得来回折腾,就说以后安排在新津聚会。在新津聚会,茅庐去过一次,小胖饭店去过两、三次,孙佳龙和刘海燕都通知过客户。吃饭的时候,刘海燕就宣传借款的事情。孙佳龙帮刘敏介绍过王睦珍、吴慧芳、雷天成,借的钱大概十几万的样子。孙佳龙是按照刘敏、刘海燕、任双全说的帮刘敏介绍客户,帮刘敏给客户送米、送油。16.被告人刘海燕的供述为,刘敏在崇州做“街子印象”工程,2010年4月份交了36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5月份进场施工,因为开发商在工程结算上一直没有结算,刘敏资金短缺。2010年10月份的样子,任双权和孙佳龙就主动给刘海燕打电话,称可以帮助借款,不过要付38%的抽成,刘海燕告知刘敏后,刘敏说可以。10月底的样子,任双权和孙佳龙就拿着资料宣传,在新津县召集一些老年人在新津县农家乐去吃饭,带着这些老年人到崇州街子去吃饭,参观工程。他们找到借款人后,就给刘敏和刘海燕打电话,让刘海燕去签合同,刘海燕拿到钱之后就向借款人签收据。孙佳龙和任双权借的钱都拿给刘敏了。刘敏在新津一共向18个人借了钱,金额是96万,年利率12%。2011年元旦以后,刘敏在“街子印象”项目已完工清算,正在与西府房地产公司谈开发,借款人要求把“街子印象”的借款合同改成西府房地产,陈尚俭、黄素珍、李婷英、李碧冬、李冬华、唐学华他们的就换了。李婷英的只换了1份。其实所有的钱都是“街子印象”项目的借款,借款人后来要求更换的合同。刘敏借款入了账册,但是被偷。向被害人支付过借款利息。西府房地产公司给刘敏开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现在无法找到。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雷天成、林素珍等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刘敏已制定还款计划,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敏的责任,并请求释放刘敏,让其履行还款事宜。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敏、孙佳龙、刘海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条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佳龙、刘海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佳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海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佳龙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刘海燕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刘海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孙佳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被告人刘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刘敏、孙佳龙、刘海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4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敏、孙佳龙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抗诉理由为:刘敏、孙佳龙、刘海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44元,除支付6.49万元利息外,所借本金未归还,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对刘敏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年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判决对判处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原判决对孙佳龙认定为从犯属从而减轻处罚,以及认定孙佳龙未帮助刘敏以成都西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孙佳龙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量刑畸轻。上诉人刘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因“街子印象”工程资金紧张对外借款全都用于该项目,刘敏未从中获利,该对外借款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利益归于单位,但因借款只有96.44万元,未达到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起点,刘敏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刘敏无罪。上诉人孙佳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该案的借款属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款的主体是泸州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应由孙佳龙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改判孙佳龙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刘敏的辩护人当庭举出以下证据:1.泸州建设工程公司的收管理费收据和项目管理协议证明刘敏向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管理费。2.被害人的谅解书证明刘敏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敏、孙佳龙、原审被告人刘海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借款高额付息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向吸收公众存款96.44万,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89.95万元,属刑法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敏组织、领导孙佳龙、刘海燕等人向公众借款,并支配和使用所借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孙佳龙为刘敏介绍出借人、协助刘敏宣传“街子印象”工程项目、代刘敏收取部分借款,原审被告人刘海燕协助刘敏宣传“街子印象”工程项目、收取款项、支付利息,孙佳龙、刘敏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佳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海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佳龙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刘海燕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于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及回归社会,可对被告人刘海燕宣告缓刑。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决对刘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刘敏、孙佳龙、刘海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96.44元,除向被害人支付6.49万元利息外,本金均未归还,因此,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89.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刘敏等人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89.95万元,已超过50万元的标准。因此,应对刘敏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的刑罚。原判决对处判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决对孙佳龙认定为从犯属从而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街子印象”项目商品房及安置房住宅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刘敏、刘海燕的供述证实,“街子印象”项目为刘敏实际承包建设,刘敏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借款项亦由刘敏支配,表明该项目的利益归于刘敏。刘敏、孙佳龙、刘海燕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孙佳龙负责为刘敏介绍出借人,向被害人宣传“街子印象”工程项目,代表刘敏收取部分借款,孙佳龙亦供述其系刘敏的员工,表明孙佳龙的行为受刘敏的指使和安排。其次,刘敏供述孙佳龙、任双权向其提议向公众借款,孙佳龙辩解是刘敏安排其借款,刘敏和孙佳龙的供述相互矛盾,而任双权不在案,不能证实二人的供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意的提起者。再次,刘敏、刘海燕供述孙佳龙从被害人的借款中提取38%作为报酬,而孙佳龙予以否认,且刘海燕称孙佳龙提取报酬的账目记录已被盗,对其说法不能提供书证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孙佳龙提取借款的38%作为报酬。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佳龙从犯罪行为中获取较大的利益。综上,孙佳龙受刘敏的安排实施借款行为,非法吸收的存款由刘敏支配、使用,孙佳龙并非起主要作用,而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原判决认定孙佳龙为从轻,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对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决认定孙佳龙未帮助刘敏以成都西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8名被害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刘敏、刘海燕的供述均证实,刘敏退出“街子印象”工程项目后,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刘敏、刘海燕将原以“街子印象”工程项目部名义与8名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为成都西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孙佳龙未参与合同的变更。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均未提到孙佳龙参与了合同变更。本院认为,该8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方名义上发生变更,但借款行为发生在刘敏承建“街子印象”工程项目时,并且刘敏以该项目的名义借款,孙佳龙协助刘敏参与了这些借款。刘敏、孙佳龙、刘海燕已完成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也作出了相同认定。无论孙佳龙是否参与《借款合同》变更,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原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敏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孙佳龙及其辩护人所提,“街子印象”工程项目因资金紧张对外借款全都用于该项目,刘敏未从中获利,该对外借款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利益归于单位,但因借款只有96.44万元,未达到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起点,所以刘敏、孙佳龙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刘敏、孙佳龙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街子印象”工程项目由刘敏个人联系承包建设,因刘敏无质资遂利用泸州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奥邦公司签订承建协议,修建由刘敏负责,刘敏只向泸州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该工程项目由刘敏个人承建,项目带来的利益归于刘敏个人而非泸州建设公司。其次,泸州建设公司与刘敏无职务关系。泸州建设公司否认刘敏为泸州建设公司职工,刘敏也不是受泸州建设公司的委派管理“街子印象”工程项目的人员。也无其证据证实刘敏为泸州建设公司职工或受该公司的委派。因此,刘敏的行为系其个人系为,而非职务行为。再次,刘敏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泸州建设公司的授权和许可。泸州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泸州公司对刘敏对外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进行授权。所以,刘敏辩护人为支持其上述辩护理由所举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联有一定联系,但只能证明“街子印象”项目确由刘敏承建,而不足以证明泸州建设公司应对刘敏利用“街子印象”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刘敏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孙佳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敏的量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孙佳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刘敏、孙佳龙、刘海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4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上诉人刘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敏代理审判员 唐 静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