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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木机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木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木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福建省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明、苏丽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木机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木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审被告人张木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平、周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木机及其辩护人林志明、苏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木机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家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