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涛、刘真瑜等与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郯城县人民政府,刘涛,刘真瑜,刘奕彤,郯城大唐学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献荣,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叶,女,1984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琦,女,1980年8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郯城县鉴园小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瑜,在校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奕彤,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涛,郯城县鉴园小区,居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法定代表人王永吉,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涛、刘真瑜诉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下称郯城县政府)、原审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工伤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郯城县政府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受害人曹旋家住郯城县县城北外环路鉴园小区,2010年8月到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工作,系该校员工。第三人学校地址在县城西外环路南首。2010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XXX驾驶鲁B-×××××起亚被盗轿车沿郯城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达装饰城西30米处,与前方曹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旋死亡,经郯公交认定(2010)第11012131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旋无责任。原告刘涛于2011年2月28日向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郯城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郯城社保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郯人社工认字(2011)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复议被撤销后,郯城社保局重新作出郯人社工认字(2011)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郯人社工认字(2011)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被撤销,郯城社保局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郯人社工认字(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郯城县政府作出郯政复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郯人社工认字(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未对曹旋的合理行驶方向和路线调查清楚,也未对是否是因公务原因行驶至事发路段等事实情况进行查明,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郯城社保局作出的郯人社工认定(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曹旋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周五,没有向工作单位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请过假。对早上上班签到时间第三人主张是6点30分之前,原告主张是6点40分之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旋系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的员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事发当天是正常上班时间,曹旋没有请假,因此事发时间在曹旋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但是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曹旋的行驶方向,因此事发时曹旋是否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内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用人单位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应承担所涉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但第三人郯城大唐学府对曹旋所涉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举证不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郯城县政府在郯政复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郯人社工认字(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郯人社工认字(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的情形,该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郯城县政府作出的郯政复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由被告郯城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政府负担。上诉人郯城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是郯城社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通知郯城大唐学府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以郯城社保局作出的郯人社工认字(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郯政复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充分查明曹旋在事发当天是在上班途中,目击证人窦茂春证实曹旋是自东向西走的,另外事发当天系法定上班时间,且曹旋亦未向工作单位请假,故郯城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郯城县政府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证人胡秀明和李梅的证言,该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和曹旋所骑电动车行驶方向都是自西向东;李梅证言拟证明曹旋一贯的上班路线并不经过事发地点,且事故发生前一晚曹旋的QQ签名显示“今晚一夜都没有睡觉。”2、证人窦茂春的证言及郯城社保局对窦茂春的调查笔录、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处综合记录单,拟证明郯城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对曹旋的行驶方向、事故发生时间予以查明,事实认定不清。3、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肇事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与前方曹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4、郯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地点在路南侧,所有与事故有关的物件、痕迹都在路南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卡(1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在路南,且曹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是一致的,即为自西向东行驶。6、郯城县政府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拟证明事发地点偏离大唐学校很远,并非曹旋上班的合理路线,而且曹旋的行驶方向也是背离学校的。7、郯人社工认字(2011)第010号,拟证明郯城社保局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的事实与此次诉讼涉及的工伤认定事实相矛盾,更加证明其工伤认定作出时对有关事实并未查清。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辩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旋的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发生事故时其上班路线是否属“合理路线”。合理路线一般应指职工在符合常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家中到用人单位或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的过程,并根据实际情形和行为目的性具体分析对待。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而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劳动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上班或回家,而不是为了个人办理私事故意绕道行走,那么此时劳动者所选择的路线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曹旋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为正常上班时间,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且其未向用人单位请假,亦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内。曹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用人单位郯城大唐学府应承担所涉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郯城县政府撤销郯人社工认字(2012)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郯城县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