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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彭庆付与李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付,李京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彭庆付,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福,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彭庆付与被告李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拟在沂南县投资新型节能防火建材项目,当时原告答应给我10%的股份,让我进行前期工作,因我缺少资金,我就向他借款20万元,该款大部分用于该项目的实验、聘请工程师等前期投入,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京福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京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不予否认,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逾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庆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李京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皮忠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