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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久伟与郝嗣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久伟,邵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韩久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荣途,系沈阳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嗣文,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孙颖,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久伟与被告邵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俊光,人民陪审员于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久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荣途,被告邵嗣文及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久伟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称其公司要搬家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账号为:6210982210009762671,被告答应1周内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手续费人民币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嗣文辩称,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不属实。本案被告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被告系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2年9月末,与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影视动画制作合同”,原告是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该项目与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事项的接洽人。在此之前两人并不认识,没有个人借贷的关系基础。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不需要向客户借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缺乏真实有效证据,也不合乎情理。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卡中打入人民币20,000元,是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从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取走动画项目完成稿后,交付尾款的一部分。因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不设金库,所有现金往来全都打到被告个人同名卡中,该项目总体费用人民币120,000元整。2012年10月首付款人民币60,000元整、该笔尾款人民币20,000元是打到被告同名卡中。2013年4月份,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又支付尾款人民币10,000元,也存入了被告个人卡,所以,打入被告个人卡中的钱不能说明是被告个人借款。原告韩久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及手续费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汇款,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借款。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元。2、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未委托也未授权原告韩久伟以个人名义给任何个人或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以个人名义汇给其他个人或公司的任何款项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出证方是有工作关系的,是该项目的唯一负责人,原告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该项目成果未支付尾款被使用,是原告与出证方共同行为,出证方没有委托原告代理付款,但不能证明没有授权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经自认在被告向其索要工程尾款时,原告直接支付,是时候向出证方告知代付款的事实。该证据为事后补正,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属于书证,且原告与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以及借款数额、支付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邵嗣文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动画制作协议,证明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开办的公司存在合作协议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与原告往来的邮件及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双方合作影视动画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络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所发,且无法证明未经过删减,不能证明被告证明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表明原告与被告的名称,无法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影视动画视频截图,证明影视动画项目制作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对方公司有义务结清尾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名称为山海泓通温泉老年公寓广告宣传片。4、被告同名银行卡进账单,证明被告卡内款项为公司资产,并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更证明不了被告曾经偿还原告欠款,仅能证明公司间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录音资料,证明该项目一直由原、被告间单独往来,并未与大连山海公司有过往来,在录音中提到的内容,说明该项目一直由原告单独负责,也不是原告所述的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真实是单纯的客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汇款为工程尾款。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吴X证言,证明在项目进行期间,是原告与证人进行技术上的协商,也是证人将最后制作完成的片子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证人作为被告工作人员曾与原告进行过业务技术上的协商,并最终将完成得宣传片交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份,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山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影视动画制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给原告制作动画脚本总时长300秒,收费标准人民币400元/秒,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整体费用的50%,即人民币60,000元,成品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50%,即人民币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盖有大连山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代表周志峰的签名,盖有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名。之后,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将完成的山海泓通温泉老年公寓广告宣传片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验收后,并已经实际使用。2012年10月20日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周志锋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0,000元,汇款备注载明款项性质为付老年公寓媒体制作费。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元,汇款备注未载明款项性质。2013年4月30日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陶总支付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偿还借款及手续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邵嗣文系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久伟系大连山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山海泓通温泉老年公寓广告宣传片项目的负责人,其与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证人吴强进行业务商谈,并由证人将山海泓通温泉老年公寓广告宣传片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未载明汇款的性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仅是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并不是大连山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主张,因被告参与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山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影视动画制作协议》的履行过程,并接收沈阳阿拉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山海泓通温泉老年公寓广告宣传片,不能认定原告仅为签订合同介绍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久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原告韩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人民陪审员  于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