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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刘邦云、韩丽、韩晓晓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云,韩丽,韩晓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渑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邦云(又名刘老二),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韩丽(又名上官晓晓、小杰、楠楠),女,1994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晓晓(又名可可),女,1992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邦云先后多次贩卖给韩丽、韩晓晓冰毒10余克,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梁××冰毒1.5克。2012年12月4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印象仰韶酒店8515房间吸食毒品的梁××抓获,并扣押冰毒0.03克,经鉴定刘邦云贩卖给梁××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2年12月6日15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刘邦云租住处查获并扣押其欲贩卖的冰毒两包,经称重27.24克、麻古一片,经称重0.09克。经鉴定,从扣押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丽指使韩晓晓在渑池县文化街隆鑫宾馆105房间将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吉××。3、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丽、韩晓晓在渑池县启明路荣鑫宾馆内将0.5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代×,后该三人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4、2012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丽、韩晓晓在渑池县丽都春天酒店512房间将0.5克冰毒以300元价格卖给代×,后该四人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5、2012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丽将0.4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梁××。指控认为,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刘邦云贩卖甲基苯丙胺38.83克,韩丽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韩晓晓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均表示认罪悔罪,同时刘邦云辩称共卖给韩丽、韩晓晓毒品1克多;在其租住处查获的2包毒品中有1包24克并无冰毒成分,是其花100元从“豹哥”手中买的,准备往冰毒里配,但配后试过不能吸。被告人韩丽辩称自己从2012年10月开始从刘邦云处买毒品,只买过1.8克;另外没有卖给梁××毒品,二人关系好是请他吸的。被告人韩晓晓辩称只和韩丽一块去刘邦云处买过1次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邦云先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韩丽、韩晓晓毒品1.8克。2012年11月底至12月4日,刘邦云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毒品1.5克,渑池县公安局民警于12月4日中午将正在印象仰韶酒店8515房间吸食毒品的梁××抓获,当场扣押剩余毒品0.03克。12月6日15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刘邦云租住处将刘邦云抓获,并从其家中扣押疑似毒品的无色晶体两包经称重27.24克(一包24.29克、一包2.95克),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一片经称重0.09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在以上扣押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丽有事外出,安排被告人韩晓晓在渑池县文化街隆鑫宾馆105房间,将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吉××。3、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丽、韩晓晓在渑池县启明路荣鑫宾馆内,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代×,后该三人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4、2012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丽、韩晓晓在渑池县丽都春天酒店512房间,将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代×,后韩丽、韩晓晓、代×及吉××四人在宾馆内将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均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的供述,证人梁××、吉××、代×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刘邦云、韩丽、韩晓晓尿检均呈阳性的法医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刘邦云辨认韩丽、韩晓晓是购买毒品人的笔录及照片,韩丽、韩晓晓分别辨认刘邦云是卖给其毒品人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刘邦云贩卖甲基苯丙胺30余克(其中在住处查获27.33克),韩丽、韩晓晓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第1场认定刘邦云贩卖给韩丽、韩晓晓毒品10余克证据不足,根据刘邦云、韩丽、韩晓晓三人庭审供述应认定为1.8克为宜;起诉指控第5场认定韩丽与梁××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故该场不予认定贩卖毒品。鉴于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邦云、韩丽、韩晓晓三人均系以贩养吸,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邦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韩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韩晓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