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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小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晨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302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姣,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晨明,男。委托代理人:张琳,女。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姣,被告马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晨明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住房一处,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按照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平方米1.5元,被告住房面积90.05平方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20个月,共计欠费2702元。收费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2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是该房屋业主,未交物业费的时间、数额及住房面积属实。我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例如其他小区的人随便出入我们小区,门上的小招贴特别多,还有丢失东西的情况,公共设施损坏物业也没有给予维修,停水停电不及时通知,管理十分混乱。我对物业公司有没有收费许可表示质疑,对收费价格有质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幻景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幻景家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服务;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服务等。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5元,业主应于入住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于2012年3月取得收费许可证。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幻景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服务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仍在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05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702元。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24年1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沈阳大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幻景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且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收费标准问题,因幻景家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许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其他小区的人随便出入小区,门上的小招贴多,丢失东西,公共设施损坏物业不予维修,停水停电不及时通知,管理十分混乱等问题。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不作为或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因果关系。又因该园区多数业主已经交纳物业费,如少数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将对其他已经交费的业主造成不公平,会对该园区整体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形成恶性循环,最终将导致园区无法正常管理,损害园区全体业主的居住环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晨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